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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庫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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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代理銀行及代辦機構對於各級政府財產之契據與關於債權、債務之重要契約及票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存;如有必要,並應抄錄副本或攝製照片,或以電磁紀錄之儲存體保存。
  2. 2.各機關對於前項委託保管事務,應隨時注意其兌償期限,並定期派員清點及辦理清理作業。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庫法第22條,代理銀行及代辦機構在處理政府財產契據、債權債務契約、票據和證券保管時,應詳細紀錄並詳細保存相關文件。如果必要的話,還應複製副本、拍攝照片或以電子形式保存。各機關應隨時注意這些委託保管事務的兌償期限,並定期派員進行清點和清理工作。這條法條要求代理銀行和代辦機構確保政府財產文件和證券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以此法條為例,一個具體的情況可能是:一個政府機關委托一家銀行保管重要的契約文件,包括與其他機構的債權和債務契約。根據該法條,此銀行應詳細將這些文件分類編號並保存妥善。如果需要,銀行還應留下副本或拍攝照片作為存檔。政府機關應時刻關注這些委託保管的文件的兌換期限,定期派員清點文件並進行清理工作,確保文件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立法沿革 2

(0270603 制定)

無固定地點或在國外之機關,除第四條至第六條之規定外,其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得由公庫主管機關指定一人辦理之。   前項指定之人員,應向公庫主管機關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其他確實之保證。

(0980414 全文修正)

代理銀行及代辦機構對於各級政府財產之契據與關於債權、債務之重要契約及票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存;如有必要,並應抄錄副本或攝製照片,或以電磁紀錄之儲存體保存。   各機關對於前項委託保管事務,應隨時注意其兌償期限,並定期派員清點及辦理清理作業。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目前已可利用電腦磁片、微縮影、光碟片、數位照相等處理方式,保存文件資料,爰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增列「以電磁紀錄之儲存體保存」之方式,並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另為應管理之需要及確保保管品之安全,增訂第二項定期清理之規定。

  • 債權名詞
(0270603 制定)

無固定地點或在國外之機關,除第四條至第六條之規定外,其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得由公庫主管機關指定一人辦理之。   前項指定之人員,應向公庫主管機關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其他確實之保證。

(098041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目前已可利用電腦磁片、微縮影、光碟片、數位照相等處理方式,保存文件資料,爰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增列「以電磁紀錄之儲存體保存」之方式,並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另為應管理之需要及確保保管品之安全,增訂第二項定期清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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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庫法第 22 條規定:「代理銀行及代辦機構對於各級政府財產之契據與關於債權、債務之重要契約及票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庫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庫法第 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