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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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機關依國庫法第五條規定,得自行收納彙繳之款項,於繳解國庫存款戶前,發現有應予退還者,得在其所收款項內自行退還,並列入會計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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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4條,收入機關在收納彙繳款項後,如發現有應予退還的情況,可以自行在收款項內進行退還並列入會計報告。這表示收入機關在收到款項後,如果有需要退還的情況,可以直接從收款項內扣除並進行退還手續,同時需要將這筆退還款項納入會計報告中。根據此條規定,收入機關具有自主的權限進行退還處理,以確保款項的正確性和透明度。
- 第五條條文
- 國庫法 第 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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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