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庫支票管理辦法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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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署喪失簽妥之國庫支票,已依規定向國庫總庫辦理掛失止付,事後尋獲,經查明尚未另行補發國庫支票者,應即以正式公函,敘明取消止付緣由並填具撤銷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向國庫總庫取消止付。其經查明已另行補發國庫支票者,應將尋獲之原支票,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註銷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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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照國庫支票管理辦法第 28 條的規定,如果喪失的國庫支票已經掛失止付,後來又尋獲且尚未另行補發,應立即向國庫總庫提出正式公函,說明取消止付的原因並填寫撤銷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以取消止付。如果已經另行補發國庫支票,則應根據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註銷原支票,使其作廢。 範例:假設某人遺失了一張國庫支票並提出了掛失止付,後來該支票被尋獲且尚未另行補發。根據國庫支票管理辦法第 28 條的規定,該人應向國庫總庫提出正式公函,說明取消止付的原因並填寫撤銷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以取消止付。
- 經查名詞
- 緣名詞
- 撤銷名詞
- 第三十六條條文
- 註銷名詞
- 國庫支票管理辦法 第 3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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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