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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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依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分配各直轄市之款項,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各該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十。 二、各該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最近一年底轄區之人口數占全部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人口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 三、各該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 四、各該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最近三年度財政能力平均值,權數占百分之十;財政能力計算公式如下: 各該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財政能力=(各該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轄區內之人口數x全部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每人自籌財源平均數÷各該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每人自籌財源)÷全部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依前述括弧內算定數之合計數。
- 2.前項分配指標中第一款之營利事業營業額、第二款人口數及第三款土地面積在準用直轄市之縣按百分之七十列計;另於計算第四款財政能力之自籌財源時,準用直轄市之縣所轄鄉(鎮、市)之自籌財源應併入計算外,資料採計為準用直轄市規定前之年度者,應再加計其轄內徵起土地增值稅收入之百分之二十。
- 3.直轄市、縣、市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之一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第一項分配指標資料,應就合併前資料加總計算。於計算第一項第四款財政能力之自籌財源時,資料採計為各該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前之年度者,屬改制前之縣、市,應再加計其轄內徵起土地增值稅收入之百分之二十;屬改制前之縣,於計算自籌財源時,其所轄鄉(鎮、市)之自籌財源應併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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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第8條,該條規定了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的分配比率和計算方法。以下是對該法條的逐項釋義: 1. 根據本條第一款,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根據指定的指標和權數來計算並分配給各直轄市和準用直轄市的縣。指標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 最近三年內各直轄市和準用直轄市縣的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和準用直轄市縣平均值的百分比,權數為百分之五十;(2) 最近一年底各直轄市和準用直轄市縣的人口數占全部直轄市和準用直轄市縣人口總數的百分比,權數為百分之二十;(3) 各直轄市和準用直轄市縣轄區的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和準用直轄市縣土地面積總數的百分比,權數為百分之二十;(4) 最近三年度的財政能力平均值,權數為百分之十。財政能力的計算公式如文中所述。 2. 第二款規定,對於準用直轄市的縣來說,計算營利事業營業額、人口和土地面積的權數應為百分之七十。此外,在計算財政能力的自籌財源時,應將準用直轄市的縣所轄鄉(鎮、市)的自籌財源納入計算,且需加上該縣所徵收的土地增值稅收入的百分之二十。 3. 第三款規定,如果直轄市、縣、市按照地方制度法第七條之一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則在計算分配指標資料時,應將合併前的資料加總計算。此外,在計算財政能力的自籌財源時,應將改制前的縣所轄鄉(鎮、市)的自籌財源納入計算,且需加上改制前的縣所徵收的土地增值稅收入的百分之二十。 參考資料: - 國家發展委員會網站(https://www.ndc.gov.tw/) - 地方制度法第七條之一 - 財政部網站(https://www.mof.gov.tw/)
- 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條文
- 土地增值稅名詞
- 第七條之一條文
- 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16-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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