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了私菸、私酒的定義,包括了以下幾種情形:一是未經許可執照而產製的菸酒;二是未經許可執照而輸入的菸酒;三是菸酒製造業者在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地點產製的菸酒;四是已取得許可執照但未向海關申報、匿報或短報達一定數量的菸酒;五是中華民國漁船載運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的菸酒。而第四款和第五款所規定的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公告。此外,第一項第一款中的菸酒並不包括備有研究或試製紀錄、無商品化包裝且非供販賣的菸酒樣品。 參考資料: - 菸酒管理法第6條 - 菸酒管理法修正公告事項公告
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立法理由一、明定私菸、私酒之定義。 二、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包含下列各項: (一)未依本法設立之菸酒製造業者或菸酒進口業者,擅自產製或輸入者。 (二)未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辦理分裝者。 (三)未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擅自製造尚未開放製造之菸酒者。 (四)製造許可執照所列以外之菸酒者。 (五)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私運進口者。 (六)其他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 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 三、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 四、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 五、中華民國漁船載運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菸酒,不包括備有研究或試製紀錄,且無商品化包裝之非供販賣菸酒樣品。
立法理由一、為使私菸、私酒之定義更為明確,並考量其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宜於本法中規範,爰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私菸、私酒之態樣,移列至第一項規範之,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及輸入之菸酒,原列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檢討仍宜列為私菸、私酒。 (二)第三款原列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鑑於菸酒製造業者之工廠乃取得製酒許可之核心,該工廠除須符合設廠標準外,亦須符合工廠管理、土地使用管制等規定,爰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仍應屬私菸、私酒。 (三)鑑於菸酒為走私貨物之大宗,為期有效處理菸酒查緝實務上時見已取具菸酒進口業者許可執照之合法進口業者,未向海關申報即輸入菸酒或以少量進口掩護其大量非法走私菸酒之違法行為,及為打擊非法走私菸酒、維護菸酒市場秩序,並求菸酒管理之一致性,爰增訂第四款,將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屬本法之私菸、私酒之範疇,俾據以對該違法業者加重處罰,有效維護國人菸酒消費安全。 (四)鑑於邇來查獲菸品走私態樣,以漁船自公海接駁走私為大宗,惟因查獲地點為境外,難依本法有關輸入私菸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論罰,爰基於漁業法及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作業時,不得有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爰增訂第五款,就我國籍漁船載運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認屬私菸、私酒,俾有效打擊非法走私。 (五)另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或註銷許可執照而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考量業者產製或輸入菸酒之許可執照一旦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註銷後,其所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實與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未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無異,故不重複納入規範。 (六)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經主管機關禁止或停止產製或輸入之菸酒」,配合本法本次修正已無禁止或停止產製或輸入菸酒之處罰態樣,爰不納為私菸、私酒之範圍。 (七)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未經查驗符合衛生標準而輸入之酒為私酒,經考量上述情形與其他輸入私菸、私酒之性質較不相同,違規業者應有取得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僅係未遵行法定之查驗行政手續,爰不納為私酒之範圍,另於第五十四條處行政罰。 二、配合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增訂第二項規定該款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以資明確。 三、增訂第三項,考量產製菸酒實務需要,就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之菸酒,定明如屬備有研究或試製紀錄,且無商品化包裝之非供販賣菸酒樣品,排除認屬私菸、私酒,以免爭議。
一、明定私菸、私酒之定義。 二、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包含下列各項: (一)未依本法設立之菸酒製造業者或菸酒進口業者,擅自產製或輸入者。 (二)未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辦理分裝者。 (三)未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擅自製造尚未開放製造之菸酒者。 (四)製造許可執照所列以外之菸酒者。 (五)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私運進口者。 (六)其他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本條未修正。
一、為使私菸、私酒之定義更為明確,並考量其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宜於本法中規範,爰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私菸、私酒之態樣,移列至第一項規範之,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及輸入之菸酒,原列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檢討仍宜列為私菸、私酒。 (二)第三款原列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鑑於菸酒製造業者之工廠乃取得製酒許可之核心,該工廠除須符合設廠標準外,亦須符合工廠管理、土地使用管制等規定,爰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仍應屬私菸、私酒。 (三)鑑於菸酒為走私貨物之大宗,為期有效處理菸酒查緝實務上時見已取具菸酒進口業者許可執照之合法進口業者,未向海關申報即輸入菸酒或以少量進口掩護其大量非法走私菸酒之違法行為,及為打擊非法走私菸酒、維護菸酒市場秩序,並求菸酒管理之一致性,爰增訂第四款,將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屬本法之私菸、私酒之範疇,俾據以對該違法業者加重處罰,有效維護國人菸酒消費安全。 (四)鑑於邇來查獲菸品走私態樣,以漁船自公海接駁走私為大宗,惟因查獲地點為境外,難依本法有關輸入私菸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論罰,爰基於漁業法及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作業時,不得有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爰增訂第五款,就我國籍漁船載運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認屬私菸、私酒,俾有效打擊非法走私。 (五)另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或註銷許可執照而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考量業者產製或輸入菸酒之許可執照一旦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註銷後,其所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實與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未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無異,故不重複納入規範。 (六)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經主管機關禁止或停止產製或輸入之菸酒」,配合本法本次修正已無禁止或停止產製或輸入菸酒之處罰態樣,爰不納為私菸、私酒之範圍。 (七)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未經查驗符合衛生標準而輸入之酒為私酒,經考量上述情形與其他輸入私菸、私酒之性質較不相同,違規業者應有取得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僅係未遵行法定之查驗行政手續,爰不納為私酒之範圍,另於第五十四條處行政罰。 二、配合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增訂第二項規定該款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以資明確。 三、增訂第三項,考量產製菸酒實務需要,就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之菸酒,定明如屬備有研究或試製紀錄,且無商品化包裝之非供販賣菸酒樣品,排除認屬私菸、私酒,以免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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