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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 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 三、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 四、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 五、中華民國漁船載運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
  2.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3. 第一項第一款之菸酒,不包括備有研究或試製紀錄,且無商品化包裝之非供販賣菸酒樣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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