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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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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樣檢驗菸酒產品時,無償抽取之,並開立取樣收據予受檢業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該法條規定,主管機關在依菸酒管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進行菸酒產品的取樣檢驗時,應無償抽取樣品,並開立取樣收據給受檢業者。這表示當主管機關需要進行菸酒產品的檢驗時,不得向受檢業者收取任何費用,並且必須提供取樣收據作為證明。這樣的措施確保了檢驗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並保護了受檢業者的權益。 參考資料: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5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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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樣檢驗菸酒產品時,無償抽取之,並開立取樣收據予受檢業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