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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取樣檢驗菸酒產品時,無償抽取之,並會同菸酒業者簽封後,由檢查人員開立取樣收據予受檢業者及編列密碼攜回檢驗;完成檢驗後,應將檢驗結果通知受檢業者及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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