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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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了主管機關在進行抽樣檢驗時的相關規定。根據此條規定,主管機關在進行抽樣檢驗時,應準用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6條的規定。同時,主管機關應於五個工作日內將應送驗的樣品,依照菸酒管理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委託衛生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進行檢驗。 根據《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6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在進行抽樣檢驗時,應準用《菸酒樣品檢驗方法規範作業程序規定》進行。例如,根據該規範,樣品檢驗應遵循一定的程序,包括樣品的選取、標識、運輸等。 同時,《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中的第16條第2項規定了檢驗機構的選擇。主管機關在進行抽樣檢驗時,應委託衛生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構)進行檢驗。這意味著,主管機關可以選擇合適的檢驗機構來進行樣品的檢驗工作。 總之,根據《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7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在抽樣檢驗時應準用第16條的相關規定,並且應在五個工作日內將應送驗的樣品委託衛生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進行檢驗。這些規定有助於確保對菸酒品質和安全性的監控。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十條第一項條文
- 第十六條條文
- 菸酒管理法 第 40 條條文
-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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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