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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類標示管理辦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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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類進口業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標示進口酒之原產地,並於報關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原產地(國)政府授權之商會、出口地(國)政府或出口地(國)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酒類進口業者在進口酒的情況下,必須按照本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的規定標示進口酒的原產地。同時,在報關之前,進口業者需要將原產地(國)政府、原產地(國)政府授權之商會、出口地(國)政府或出口地(國)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的原產地證明送交中央主管機關以供查核。 根據該法條,進口業者在進行報關前,需要提供由原產地相關政府或商會出具的原產地證明。這一證明文件可以被中央主管機關用來進行核查,以確定進口酒的原產地是否符合標示要求。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保證消費者對於進口酒的原產地有準確的了解,並避免誤導消費者。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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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類標示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酒類進口業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標示進口酒之原產地,並於報關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