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類標示管理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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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類進口業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標示進口酒之原產地,並於報關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原產地(國)政府授權之商會、出口地(國)政府或出口地(國)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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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酒類進口業者在進口酒的情況下,必須按照本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的規定標示進口酒的原產地。同時,在報關之前,進口業者需要將原產地(國)政府、原產地(國)政府授權之商會、出口地(國)政府或出口地(國)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的原產地證明送交中央主管機關以供查核。 根據該法條,進口業者在進行報關前,需要提供由原產地相關政府或商會出具的原產地證明。這一證明文件可以被中央主管機關用來進行核查,以確定進口酒的原產地是否符合標示要求。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保證消費者對於進口酒的原產地有準確的了解,並避免誤導消費者。
-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菸酒管理法 第 3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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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