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類標示管理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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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酒業者名稱及地址之標示,應包括足供消費者辨識及聯絡之內容。
- 2.經沒收或沒入之酒類於標售處置後,應由主管機關抽檢已標示得標人名稱及地址,始能交付得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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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8條的規定: 1.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酒業者名稱及地址之標示,應包括足供消費者辨識及聯絡之內容。 這項規定要求酒業者在其產品上標示公司名稱及地址,以便消費者能夠辨識和聯絡酒業者。這樣做有助於確保產品的透明度和可追溯性。 2. 經沒收或沒入之酒類於標售處置後,應由主管機關抽檢已標示得標人名稱及地址,始能交付得標人。 根據這項規定,當酒類被沒收或沒入後,在處置之前,主管機關應該抽檢已標示得標人名稱和地址的酒類,以確保得標人的真實身份。只有在確認得標人的身份後,才能將這些酒類交付給得標人。 參考資料: -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50074)
-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條文
- 消費者名詞
- 沒收名詞
- 沒入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菸酒管理法 第 3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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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