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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類標示管理辦法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酒業者名稱及地址之標示,應包括足供消費者辨識及聯絡之內容。
  2. 沒收沒入之酒類於標售處置後,應由主管機關抽檢已標示得標人名稱及地址,始能交付得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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