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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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展延設立許可、核發、換發或補發許可執照等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申請: 一、未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應納之規費。 二、原取得之設立許可失效或展延次數超過二次。 三、所檢附之文件有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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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第16條,當農民或原住民製酒業者申請設立許可、展延設立許可、核發、換發或補發許可執照等案件時,如果符合以下任一情形,主管機關有權不予受理申請: 1. 未按照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應繳納的費用。 2. 原先取得的設立許可失效,或者展延設立許可的次數超過兩次。 3. 檢附的文件有不符合規定之處,並且在通知限期內未能完全修正。 關於第一款,依據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第34條,酒製造業者在申請設立許可、展延設立許可、核發、換發或補發許可執照時,需要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相應的規費。如果未繳納該費用,主管機關就有權不予受理申請。 關於第二款,農民或原住民製酒業者在取得設立許可後,如果該許可失效或者展延設立許可的次數超過兩次,主管機關就有權不予受理該業者的申請。對於設立許可的失效情形,具體的規定可以參考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第15條;對於展延次數超過兩次的情形,具體的規定可以參考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第17條。 關於第三款,農民或原住民製酒業者在申請許可時需向主管機關提交相關文件,如果這些文件有不符合規定之處,主管機關會通知業者在限期內進行補正。如果業者在規定期限內未能完全補正,主管機關就有權不予受理其申請。關於文件補正的具體規定,可以參考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第14條。 根據以上解釋,根據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第16條之所規定,在農民或原住民製酒業者申請設立許可、展延設立許可、核發、換發或補發許可執照等案件時,如果出現上述情形,主管機關有權不予受理申請。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規費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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