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3.12.29
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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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或原住民申請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應於完成商業預查登記後,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後,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其設立許可:
一、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具備第二條規定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或負責人未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聲明書。
四、供加工釀酒使用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文件。
五、製酒場所之建築物或農業設施使用執照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證明文件。
六、製酒場所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合法權源之文件;該建物非屬自有者,並應檢附租賃合約書或使用同意書。
七、製酒場所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證明文件。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非列管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
- 依本辦法設立之酒製造業者,對於產品種類、製酒場所或負責人,擬予變更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變更情形分別檢附相關文件,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相關規定後,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一、變更產品種類:變更後之生產及營運計畫表。 二、變更製酒場所: (一)變更後之生產及營運計畫表。 (二)製酒場所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文件。 (三)製酒場所之建築物或農業設施使用執照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證明文件。 (四)製酒場所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合法權源之文件;製酒場所之建物非屬自有者,並應檢附租賃合約書或使用同意書。 (五)製酒場所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證明文件。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非列管之證明文件。 三、變更負責人: (一)新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新負責人具備第二條規定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新負責人無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聲明書。
- 依前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事項,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原領許可執照正本,並依下列變更情形分別檢附相關文件,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相關規定後,核轉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一、變更產品種類:衛生主管機關審查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良好衛生標準之證明文件。 二、變更製酒場所: (一)新製酒場所之衛生主管機關審查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良好衛生標準之證明文件。 (二)新製酒場所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證明文件。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非列管之證明文件。
依本辦法申請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或產品種類、製酒場所變更者,其所檢附之生產及營運計畫表,應包括各產品種類預計年產量、機械設備、製造流程、廠房設備比例配置圖、資金來源運用等項目,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機械設備:應符合酒產製工廠設廠標準之規定,並足敷預計年產量使用。
二、各產品種類製造流程:應符合本法施行細則酒之分類規定。
三、製酒場所廠房設備比例配置圖:應符合酒產製工廠設廠標準之規定。
四、資金來源及運用:應詳述資金來源、運用分配,並規劃除基本之機械設備、其他設廠相關成本、原料、人事成本、水電費等生產成本外,另需規劃繳納許可年費、營業稅及足以支應預計年產量估算二個月應繳酒稅之營運資金額度。
依本辦法申請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所載事項變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之製酒場所廠址,與已取得設立許可之其他菸酒製造業者同址。
二、檢附之生產及營運計畫表,所載內容不符規範或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
三、申請設立許可及變更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
依本辦法申請設立之酒製造業者,應依菸酒業審查費證照費及許可費收費標準繳納相關費用。
本辦法有關之書表及許可執照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全文共 22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3.12.29,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