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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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取得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者,應於辦妥商業登記後,於本法第十條所定期限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相關規定後,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執照: 一、製酒場所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證明文件。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非列管之證明文件。 二、製酒場所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審查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良好衛生標準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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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第5條,當農民或原住民取得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後,需要在辦好商業登記後,填寫申請書並檢附以下文件,送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相關規定後,再核轉給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執照: 1. 製酒場所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證明文件。如果該場所不屬於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的列管範圍,則需要檢附相應的非列管證明文件。 2. 製酒場所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審查符合本法第27條第1項所定的良好衛生標準之證明文件。 3. 其他根據中央主管機關的規定,需要附上的文件。 參考資料: 農業法務知識庫,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全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50018
- 第十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法規命令名詞
- 非名詞
-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菸酒管理法 第 10 條條文
- 菸酒管理法 第 27 條條文
- 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 第 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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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