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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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本辦法設立之酒製造業者,對於產品種類、製酒場所或負責人,擬予變更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變更情形分別檢附相關文件,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相關規定後,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一、變更產品種類:變更後之生產及營運計畫表。 二、變更製酒場所: (一)變更後之生產及營運計畫表。 (二)製酒場所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文件。 (三)製酒場所之建築物或農業設施使用執照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證明文件。 (四)製酒場所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合法權源之文件;製酒場所之建物非屬自有者,並應檢附租賃合約書或使用同意書。 (五)製酒場所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證明文件。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非列管之證明文件。 三、變更負責人: (一)新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新負責人具備第二條規定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新負責人無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聲明書。
- 2.依前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事項,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原領許可執照正本,並依下列變更情形分別檢附相關文件,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相關規定後,核轉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一、變更產品種類:衛生主管機關審查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良好衛生標準之證明文件。 二、變更製酒場所: (一)新製酒場所之衛生主管機關審查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良好衛生標準之證明文件。 (二)新製酒場所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證明文件。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非列管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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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第7條的規定,如果酒製造業者對產品種類、製酒場所或負責人有任何變更,需要進行以下程序: 1. 變更產品種類時,應填寫申請書並檢附變更後的生產及營運計畫表,送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再轉交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2. 變更製酒場所時,需填寫申請書並檢附以下文件:變更後的生產及營運計畫表、製酒場所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文件、製酒場所建築物或農業設施使用執照或合法證明文件、製酒場所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其他合法權源證明文件(如果場所不是自己的,還需提供租賃合約書或使用同意書)、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相關法規的證明文件(如果場所不屬於列管內容,還需提供非列管的證明文件)。這些文件也需送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再轉交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3. 變更負責人時,需提供新負責人的身分證明文件、符合法規資格的證明文件以及聲明書聲明新負責人不符合第12條第1項的規定。這些文件也要送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再轉交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另外,如果以上變更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就需要在變更後的30日內填寫申請書,並檢附原領許可執照正本,再根據以下情況檢附相關文件,送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再轉交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1. 變更產品種類時,需提供衛生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良好衛生標準的證明文件。 2. 變更製酒場所時,需提供新的製酒場所經衛生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良好衛生標準的證明文件,以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相關法規的證明文件(如果場所不屬於列管內容,還需提供非列管的證明文件)。 根據上述法規,提供的參考資料為民國87年6月4日公布施行的畜牧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及第5條。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使用執照名詞
- 非名詞
- 法規命令名詞
- 第二條條文
- 第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菸酒管理法 第 12 條條文
- 菸酒管理法 第 27 條條文
- 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 第 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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