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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查驗之酒類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採逐批查驗: 一、未變性酒精。 二、供分裝銷售或加工使用。 三、依國內外產品安全相關資訊或科學證據對人體有危害之虞。 四、依國內外產品安全相關資訊,有瞭解產品特性之必要。 五、申請查驗義務人輸入同品牌名稱、同原產地、同產品種類之酒類曾經查驗不符規定。但其後連續輸入三批經查驗合格者,得改採抽批查驗或書面放。 六、申請查驗義務人曾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未符合查驗規定前,將先行放行之酒類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移轉第三人。 七、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衛生安全疑慮認為有必要予以逐批查驗。
  2. 逐批查驗程序未完成前,同一申請查驗義務人再申請查驗同品牌名稱、同原產地、同產品種類之酒類,仍依逐批查驗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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