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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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除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者外,其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事業自行清除或再利用機構清除。 二、依第七條附表再利用管理方式或個案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規定方式清除。 三、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且受託清除機構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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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菸酒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4條,事業廢棄物在送往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之前,應按照以下方式進行清除: 1. 事業可以自行進行清除,或者委託再利用機構進行清除。 2. 清除應按照第七條的附表再利用管理方式,或者根據個案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的要求進行。 3. 如果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的公民營清除機構進行清除,則該受託清除機構應按照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四項的規定進行清除。 參考資料:菸酒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7 條附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4項
- 第七條條文
- 第十八條第四項條文
-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第 18 條條文
- 菸酒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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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