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業者申請設立及變更許可審查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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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進口業者對於業者名稱、總機構所在地或本法第十八條第五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領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正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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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菸酒業者申請設立及變更許可審查辦法第 11 條規定,菸酒進口業者如果要變更業者名稱、總機構所在地或是根據菸酒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五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的事項,需要在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填寫申請書,並附上原領的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正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根據最新的參考資料,菸酒業者申請設立及變更許可審查辦法第 11 條的一個相關範例是指出,如果一家菸酒進口業者要將總機構所在地從原本的地址變更到另一個地方,他們必須在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提交申請書並附上原領的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正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 第十八條第五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菸酒管理法 第 1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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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