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第 11-6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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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已於107年11月6日刪除,原證據排除規範移至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項並增列違法情節輕微但書。
Q · 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還能用嗎?
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於民國107年11月6日刪除,原本「稅捐機關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且與事實不符之自白不得作為課稅或處罰證據」的證據排除規範,由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項繼受並修正,新增「違法情節輕微」但書。實務上證據能力審查仍存在,只是法律依據改引納保法,不再引本條。
白話解讀
本條曾宣示一條程序紅線:稅捐機關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且與事實不符的自白,不得作為課稅或處罰的證據,是稅務領域的「證據排除原則」。107年刪除後,這條保障由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項繼受並修正,新增「違法情節輕微」的但書。實務上的證據能力審查仍在,只是規範位置改了。
法律定性
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為已刪除條文,原屬稅務領域的證據排除原則性規範,禁止稅捐稽徵機關將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且與事實不符之納稅義務人自白,作為課稅或裁罰之證據;其規範功能自民國107年11月6日起由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項承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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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是什麼?▾
已刪除條文,原規範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且與事實不符之自白,作為課稅或處罰之證據。民國107年11月6日刪除,內容移列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項。
Q2第11條之6刪除後規範跑去哪?▾
由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項繼受,規範核心相同,並新增違法情節輕微得不予排除之但書。主張證據排除時應引納保法,不再引本條。
Q3現在被違法取得的自白課稅還能主張排除嗎?▾
可以。依現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項主張證據排除,而非引用已刪除的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
Q4什麼叫與事實不符的自白?▾
納稅義務人於脅迫、詐欺等不正當方法下作成、且內容與真實課稅事實不相符的陳述。
Q5稅務領域的證據排除原則是什麼?▾
違法取得且與事實不符的證據不得作為課稅或裁罰依據,現行法源為納保法第11條第3項。
Q6納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什麼?▾
承接舊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的證據排除規範,並增列違法情節輕微得不予排除的但書。
Q7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現在怎麼查?▾
全國法規資料庫顯示為刪除;要查現行規範請改查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項。
Q8被違法取得的自白課稅,怎麼主張排除?▾
於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中,依納保法第11條第3項主張該自白不得作為課稅或處罰證據。
Q9怎麼確認自己引的法條是不是已經刪除?▾
查全國法規資料庫該條沿革,若顯示刪除,找其立法理由載明的移列條文作為現行依據。
Q10稅務爭訟引用法條要注意什麼?▾
確認條文現行有效、未刪除;刪除條文應改引繼受條文,避免依據失效被駁。
Q11稅稽法11之6 vs 納保法11之3 差在哪?▾
規範核心相同,納保法版增列違法情節輕微得不予排除的但書,且為現行有效法源。
Q12稅務證據排除 vs 刑事證據排除差在哪?▾
稅務屬行政程序、目的在正確課稅;刑事證據排除涉國家追訴與正當法律程序,標準與效果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aspect | old_稅稽法11之6 | new_納保法11III |
|---|---|---|
| 規範位置 | 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已刪除) |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項(現行) |
| 核心要件 | 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且與事實不符之自白,不得作為課稅或處罰證據 | 規範核心承接相同 |
| 但書 | 無 | 增列「違法情節輕微」得不予排除之但書 |
| 現行效力 | 107年11月6日刪除,不再適用 | 現行有效,為證據排除之引用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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