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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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
- 2.為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
- 3.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 4.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按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核定之案件,得以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但各稅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5.前項案件之範圍、公告之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稅捐稽徵法第19條規定,公同共有財產的繳款書只需送達共有人中一人即對全體生效,但機關須另發核定稅額通知書給全體共有人。
Q · 我沒收到稅單,只收到核定稅額通知書,這筆稅關我的事嗎?
關。公同共有稅單寄給一人即及於全體
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三項,公同共有財產的繳款書只要送達共有人其中一人,效力就及於全體。你收到的「核定稅額通知書」是機關依法另發、告訴你「有人收到繳款書了」的警示信。看到這份通知書沒反應,等同接受連帶納稅責任,日後其他共有人不繳,執行對象可能就是你的財產。
白話解讀
很多人不知道,繼承來但還沒分割的祖產,在稅捐法上是顆未爆彈。本條規定:公同共有財產的稅單,稅捐機關只要把繳款書寄給其中一個共有人,就對全體生效;機關只需要另外寄「核定稅額通知書」給其他共有人,告訴你「有人收到稅單了」。意思是:哥哥收到稅單沒繳,整筆稅照樣可以從你的錢追討,因為連帶責任成立了。如果哥哥行蹤不明、刻意不告訴你、或者故意不繳要拖垮這筆財產,你的銀行帳戶可能直接被執行。本條也擴及到代理人、經理人、配偶、父母代為送達的情境,把「誰可以代你收稅單」的範圍劃出來。最容易踩雷的就是繼承沒分割的祖產這個情況。
法律定性
稅捐稽徵法第19條為稅捐文書送達的程序規範,確立三項規則:稅捐文書得向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送達;土地稅或房屋稅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公同共有財產的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而效力及於全體,但機關須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予全體共有人,以保障各共有人之救濟權。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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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繼承了一塊土地,跟兄弟姊妹一起共有,每年地價稅誰要繳?
公同共有的話,全體連帶責任。稅捐機關只要寄繳款書給其中一人就算對全體送達。最理想的做法是盡早辦理遺產分割,讓財產分到各人名下,責任也就拆開了。若暫時無法分割,可由共有人先簽訂內部分擔協議並指定聯絡人專責處理稅捐事務。
Q2我長期不在台灣,公司稅單由經理人代收有沒有法律效力?
有。本條明確規定可向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送達,效力等同於對本人送達,因此不能用「我沒看到」推卸。長期不在者務必跟代收人建立明確的內部通報機制,否則代收人沒及時轉告就會錯過救濟期間。
Q3公同共有人行蹤不明怎麼送達?
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機關得以公告代替送達,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但公告程序必須確實履行,否則該共有人的送達瑕疵會影響整體執行效力。
Q4稅捐稽徵法第19條是什麼?
規範稅捐文書的送達對象,核心是公同共有財產繳款書送達一人即及於全體,並要求另發核定稅額通知書給全體共有人。
Q5核定稅額通知書是什麼?
機關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繳納日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的通知文書,作用是讓未收到繳款書的共有人知悉連帶責任。
Q6什麼叫公同共有?
依法律或契約成立的共同關係,各共有人權利及於共有物全部、無應有部分,最常見於繼承後尚未分割的祖產。
Q7連帶納稅義務是什麼意思?
數人就同一筆稅捐負全部清償責任,機關得對任一人請求並執行全額,不必先向特定人追討。
Q8收到核定稅額通知書該怎麼辦?
確認自己是否為共有人 → 釐清繳款書由誰收到是否已繳 → 他人不繳時自行代繳並保留收據 → 30日內視需要提訴願。
Q9怎麼避免祖產稅捐連帶責任?
繼承發生後盡早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公同共有關係一解除,本條連帶送達效果即不適用。
Q10代收人沒轉告害我錯過期限怎麼辦?
送達對代收人即生效,責任結構不變;可向代收人主張內部求償,並儘速就原處分爭取回復原狀或補正救濟。
Q11公同共有人失聯時機關怎麼送達?
得以公告代替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生效,但機關須確實履行公告程序。
Q12公同共有 vs 分別共有 稅捐送達差在哪?
公同共有得僅送達一人即及於全體並成立連帶責任;分別共有原則上按應有部分各自課徵、各別送達。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繳款書 | 核定稅額通知書 |
|---|---|---|
| 文書性質 | 要求繳納稅款的單據 | 告知核定結果與已送達對象的通知 |
| 公同共有送達範圍 | 得僅送達其中一人即及於全體 | 應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不明者得公告) |
| 立法目的 | 稽徵效率,降低行政成本 | 保障各共有人知悉與救濟權(釋字663號要求) |
繳款書
- 文書性質
- 要求繳納稅款的單據
- 公同共有送達範圍
- 得僅送達其中一人即及於全體
- 立法目的
- 稽徵效率,降低行政成本
核定稅額通知書
- 文書性質
- 告知核定結果與已送達對象的通知
- 公同共有送達範圍
- 應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不明者得公告)
- 立法目的
- 保障各共有人知悉與救濟權(釋字663號要求)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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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651012 制定)
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 為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 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立法理由本條明訂在一定情形下,徵收文書不必對納稅義務人本人送達。如納稅義務人有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者,得對各該人等為送達,產生對納稅義務人本人為送達之同等效力。至對土地或房屋財產課稅所發之文書,為解決送達之困難,特規定得以現使用人為受送達人,亦生送達之效力。以資因應。公同共有財產如祭祀公業等,其共有人為數甚夥,且常分散各地,如個別送達,應有困難,僅向管理人為送達,其效力如何,尚成疑問,未設管理人者,更難為送達,特在本條中明定其送達之效力。
(1000426 修正)
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 為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 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立法理由一、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三號解釋意旨及鑒於繳款書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個別送達,恐影響稅款徵起、租稅安定性及行政效能,爰修正第三項定明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復為避免繳款書對公同共有人之一送達,其他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未能知悉稅捐處分之內容,另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使其知悉稅捐處分,該核定稅額通知書亦屬核定稅捐之處分。受送達繳款書之公同共有人倘無繳納稅捐意願,有繳納稅捐意願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可持核定稅額通知書逕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補發繳款書繳納或逕洽收受繳款書之公同共有人協議繳納稅捐,以保障其權益,並符正當法律程序,另上開作法未來將於核定稅額通知書一併載明。 二、考量公同共有人人數眾多,時有變動或成員不明,稅捐稽徵機關掌握不易,如有稅捐稽徵機關縱已進行相當之調查程序,仍無法或顯難查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情形,為符正當法律程序,爰增訂第三項但書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告取代個別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該公告之內容與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內容相同。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1101130 修正)
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 為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 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按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核定之案件,得以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但各稅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案件之範圍、公告之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按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核定之案件,考量核定內容與納稅義務人申報內容相同,於該次核定時尚無應補稅款情形,應不致發生後續提起行政救濟情形;又納稅義務人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後如發現申報資料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形,亦得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繳納之日起十年內申請退還,尚不影響其救濟權益。又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三項亦有類似之規定,施行迄今,均不生徵納爭議。為節省徵納雙方成本及稽徵作業簡便,爰增訂第四項,定明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按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核定之案件,得以公告方式通知納稅義務人,免個別填具及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但各稅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增訂第五項,定明第四項案件之範圍及公告之實施方式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財政部定之。
- 納稅義務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送達名詞
- 應受送達人名詞
- 公同共有名詞
- 核定名詞
- 通知書名詞
本條明訂在一定情形下,徵收文書不必對納稅義務人本人送達。如納稅義務人有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者,得對各該人等為送達,產生對納稅義務人本人為送達之同等效力。至對土地或房屋財產課稅所發之文書,為解決送達之困難,特規定得以現使用人為受送達人,亦生送達之效力。以資因應。公同共有財產如祭祀公業等,其共有人為數甚夥,且常分散各地,如個別送達,應有困難,僅向管理人為送達,其效力如何,尚成疑問,未設管理人者,更難為送達,特在本條中明定其送達之效力。
一、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三號解釋意旨及鑒於繳款書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個別送達,恐影響稅款徵起、租稅安定性及行政效能,爰修正第三項定明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復為避免繳款書對公同共有人之一送達,其他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未能知悉稅捐處分之內容,另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使其知悉稅捐處分,該核定稅額通知書亦屬核定稅捐之處分。受送達繳款書之公同共有人倘無繳納稅捐意願,有繳納稅捐意願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可持核定稅額通知書逕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補發繳款書繳納或逕洽收受繳款書之公同共有人協議繳納稅捐,以保障其權益,並符正當法律程序,另上開作法未來將於核定稅額通知書一併載明。 二、考量公同共有人人數眾多,時有變動或成員不明,稅捐稽徵機關掌握不易,如有稅捐稽徵機關縱已進行相當之調查程序,仍無法或顯難查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情形,為符正當法律程序,爰增訂第三項但書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告取代個別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該公告之內容與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內容相同。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按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核定之案件,考量核定內容與納稅義務人申報內容相同,於該次核定時尚無應補稅款情形,應不致發生後續提起行政救濟情形;又納稅義務人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後如發現申報資料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形,亦得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繳納之日起十年內申請退還,尚不影響其救濟權益。又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三項亦有類似之規定,施行迄今,均不生徵納爭議。為節省徵納雙方成本及稽徵作業簡便,爰增訂第四項,定明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按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核定之案件,得以公告方式通知納稅義務人,免個別填具及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但各稅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增訂第五項,定明第四項案件之範圍及公告之實施方式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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