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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20

快速跳轉
  1. 1.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三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期間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2. 2.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欠繳應納稅捐且尚未逾計徵滯納金期間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逾期繳稅每逾3日加徵1%滯納金,上限10%,逾30日移送強制執行;不可抗力可於原因消滅10日內申請免徵。

Q · 稅金晚繳幾天,滯納金會差很多嗎?

會。每逾3日加1%,分段跳,不是按日算

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逾期繳稅每逾三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上限百分之十(即30日);逾30日仍未繳納即移送強制執行。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如重病、天災、海外受困)致無法依第26條、第26條之1申請延期或分期者,得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免徵。

白話解讀

你以為遲繳幾天稅金沒什麼大不了?來算一下實際成本。逾期每3天加徵1%滯納金,最多加到10%(30天乘以1%等於10%)。逾30天還沒繳,會被移送強制執行,你的銀行帳戶可能被凍結扣款,房子可能被禁止移轉。10%聽起來不嚇人,但加上利息和執行費用,總成本遠不止10%。這條法律在民國110年大幅修正過,原本是每「2天」1%(最多15%),改為每「3天」1%(最多10%),原因是大法官第746號解釋認為原本的罰則過苛。但新法的滯納金降低不代表你可以放心遲繳,因為30天那條紅線沒變:跨過去就是強制執行。例外情況有: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你的事由(重大傷病、天災、海外被困)導致無法依期申請延期或分期,可在原因消滅後10天內提出證明申請免徵滯納金。

法律定性

稅捐稽徵法第20條為稅捐遲延繳納的滯納金與強制執行規範,採「每逾三日加徵百分之一、上限百分之十、逾三十日移送強制執行」的分段累進結構,並設不可抗力免徵但書,平衡稅收確保與比例原則對納稅人的保護。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遲繳3天和遲繳5天,滯納金一樣嗎?

不一樣。本條是每逾3日加徵1%,所以遲繳1-3天加1%,4-6天加2%,是分段計算不是按日累計。發現自己快到下個3天臨界點時,立刻繳清可省1%,對大筆稅金很可觀。

Q2因為重病住院錯過繳稅期,可以免滯納金嗎?

可以,但有嚴格條件:必須是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你的事由、在原因消滅後10日內提出、附具體證明(住院證明、診斷書)、同時補行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超過10天等於放棄這個權利。

Q3稅單滯納金累計超過10%後還會繼續加嗎?

不會。滯納金上限是10%(30日×1%)。超過30日後不再加滯納金,但會被移送強制執行,包含執行費、利息,財產可能被查封拍賣,隱性成本遠高於10%。

Q4稅捐稽徵法第20條滯納金怎麼算?

每逾三日按滯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分段累進,上限百分之十(30日),不是按日線性計算。

Q5滯納金和強制執行有什麼不同?

滯納金是逾期30日內的加徵金錢負擔上限10%;逾30日移送強制執行,性質改為查封扣押,另計執行費利息。

Q6什麼叫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

如重大傷病、天災、海外受困等非自己過失且無法控制的情況,致不能依規定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

Q7滯納金和行政罰鍰差在哪?

滯納金是督促遲繳的法定加徵、按比例自動計算;罰鍰是違反義務的處罰,需另有裁罰依據與裁量。

Q8稅金遲繳後該怎麼處理?

立即計算所在3日區間→搶在下個臨界點前線上繳清→逼近30日當天務必繳完→不可抗力者備證申請免徵。

Q9滯納金金額怎麼試算?

滯納稅額×1%×無條件進位(逾期日÷3),上限10%。例:欠10萬逾7日=3個區間=3000元。

Q10被移送強制執行要花多少額外成本?

除10%滯納金外,另有行政執行費與依法計算的利息,財產查封拍賣的隱性成本最高。

Q11不可抗力免徵要附什麼證明?

住院證明、診斷書、災害證明、受困證明等具體文件,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提出並補行申請延期或分期。

Q12110年修法前後滯納金差多少?

修法前每2日1%上限15%,修法後每3日1%上限10%;同樣逾期,新法滯納金較低。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110年修法前110年修法後
加徵頻率每逾2日加1%每逾3日加1%
滯納金上限15%10%
移送強制執行門檻逾30日逾30日(未變)
修法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6號(比例原則)

110年修法前

加徵頻率
每逾2日加1%
滯納金上限
15%
移送強制執行門檻
逾30日
修法依據

110年修法後

加徵頻率
每逾3日加1%
滯納金上限
10%
移送強制執行門檻
逾30日(未變)
修法依據
司法院釋字第746號(比例原則)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国税通則法 第60条(延滞税)
韓國국세기본법 제47조의4(납부지연가산세)
中國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32条(滞纳金,每日万分之五)
德國Abgabenordnung § 240(Säumniszuschläge)
法國Code général des impôts article 1731(majoration de retard)
美國Internal Revenue Code § 6651(Failure to Pay Penalty)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3

(0651012 制定)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現行各稅法關於滯納之規定,頗不一致,特於本條予以統一規定,以免分歧。

(1071120 修正)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立法理由一、公法關係上之強制執行,應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而非法院,故刪除法院等字。   二、修訂本條第一項,增訂「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1101130 修正)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三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期間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欠繳應納稅捐且尚未逾計徵滯納金期間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六號解釋意旨,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是否間隔日數過短、比率過高,致個案適用結果過苛應予調整,並為兼顧滯納金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確保國家財政稅收如期實現,爰參考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加徵滯納金規定,例如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將本文規定滯納金加徵方式,由「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修正為「每逾三日」加徵百分之一,總加徵率由百分之十五降為百分之十,以確保國家財政稅收如期實現並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    (二)鑑於但書為申請回復原狀之程序性規定,為避免外界誤解該規定係現行第二十六條及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以外,另一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之實體規範,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本條修正施行時欠繳應納稅捐且尚未逾計徵滯納金期間(即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者,倘分別適用修正前、後規定,將造成金融機構計算困難,爰增訂第二項,定明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修正施行前已繳納原滯欠應納稅捐案件,基於法律安定性,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計徵滯納金,併予敘明。

(0651012 制定)

現行各稅法關於滯納之規定,頗不一致,特於本條予以統一規定,以免分歧。

(1071120 修正)

一、公法關係上之強制執行,應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而非法院,故刪除法院等字。   二、修訂本條第一項,增訂「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1101130 修正)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六號解釋意旨,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是否間隔日數過短、比率過高,致個案適用結果過苛應予調整,並為兼顧滯納金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確保國家財政稅收如期實現,爰參考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加徵滯納金規定,例如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將本文規定滯納金加徵方式,由「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修正為「每逾三日」加徵百分之一,總加徵率由百分之十五降為百分之十,以確保國家財政稅收如期實現並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    (二)鑑於但書為申請回復原狀之程序性規定,為避免外界誤解該規定係現行第二十六條及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以外,另一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之實體規範,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本條修正施行時欠繳應納稅捐且尚未逾計徵滯納金期間(即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者,倘分別適用修正前、後規定,將造成金融機構計算困難,爰增訂第二項,定明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修正施行前已繳納原滯欠應納稅捐案件,基於法律安定性,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計徵滯納金,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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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三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