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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滯納金之加徵至多按滯納稅額加徵15%
要旨
滯納金之加徵至多按滯納稅額加徵15%
函釋全文
主旨:逾期繳納稅捐,依法應加徵之滯納金,至多應按滯納數額加徵15%。說明:二、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編者註:已改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強制執行。」,據此規定,加徵滯納金之期間為30日,每逾2日加徵1%,故於逾繳納期限後第3日,應就第1日與第2日之滯納加徵1%滯納金…,逾限後第29日,就前28日之滯納加徵滯納金至14%,至逾限後第29日及第30日之滯納金,雖於第31日始能計徵,然第31日所另加徵之1%滯納金,係就第29日與第30日兩日逾期繳納所加徵者,該第31日本身並未加計滯納金,與首述稅法規定並無違背。(財政部82/01/05台財稅第81168801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一百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四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二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六年版、稅捐稽徵法/八十九年版;則次:12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 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