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第 2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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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一、依法應繳納所得稅,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 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應補徵鉅額稅捐。 三、其他經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認定符合分期繳納地方稅之事由。
- 2.前項經核准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並應自該項稅款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應繳稅款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但其他法律或地方自治團體就主管地方稅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3.第一項第一款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與第二款鉅額稅捐之認定、前項納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之範圍及實施方式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一項第三款分期繳納地方稅之事由及實施方式之辦法,由各級地方政府依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稅捐稽徵法第26條之1讓因客觀財務困難而繳不出稅的人,可在法定期限前申請分期繳納,最長三年並按郵儲利率計息。
Q · 稅單繳不出來,能不能分期慢慢繳?
能。稅捐稽徵法第26條之1可申請分期最長三年
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之1,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接案減少、營收下滑、家人重病支出等)、被查獲應補徵鉅額稅捐,或符合地方稅分期事由者,可在法定納稅期限屆滿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分期,期間最長三年,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個人應繳稅款達100萬元、營利事業達200萬元以上者,機關得要求提供相當擔保。
白話解讀
很多人以為稅單寄來那一刻,命運就鎖死了:要嘛湊錢繳,要嘛被滯納金壓死。但稅捐稽徵法第26條之1是一道很多人不知道的逃生門。如果你是接案族、自雇者、中小企業主,所得稅季交不出那筆錢;或者公司被國稅局查到一筆鉅額補徵稅;或者你欠了房屋稅、地價稅但繳不出來。在法定繳納期限到來之前,你可以申請分期,最長三年。重點是「之前」這兩個字。期限到了才動,能用的是延期繳納(第26條),門檻不同、條件嚴。這條不需要你「經濟弱勢」,只需要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接案減少、營收下滑、家人重病的支出都算),門檻寬很多。但有一個細節要記住:個人補稅 100 萬以上、營利事業 200 萬以上,要提供擔保。
法律定性
稅捐稽徵法第26條之1為稅捐分期繳納的程序性規範,提供納稅義務人在法定期限前因客觀財務困難而無法一次繳清稅捐時的合法緩繳路徑。其與第26條延期繳納並列,但適用門檻較寬,不以不可抗力或經濟弱勢為要件,最長可分三年,並按郵儲利率計息,是稅務現金流危機的法定逃生機制。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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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申請稅捐分期會不會留下不良紀錄,影響我以後的房貸?
不會。這是依法申請的權利,不是違規紀錄,稅捐機關不會通報聯合徵信中心。但依稅捐稽徵法第27條,分期後任一期未按時繳,稅局會發單催繳限10天內繳清,逾期將移送強制執行。內行人提示:核准後馬上設定銀行自動扣款,避免一忘就毀掉整個三年分期。
Q2「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要拿什麼證明?
看你的身分。受薪族用近月薪資下降證明或解雇通知;自雇者用營收報表或會計師簽證虧損證明;家庭因素用醫療診斷書、長照費用單據、扶養人數證明。內行人提示:審查重點不是你多窮,而是還款能力與意願,主動提出具體還款計畫比賣慘有效。
Q3稅捐稽徵法第26條之1是什麼?
民國110年增訂的稅捐分期新制,因客觀財務困難繳不出稅者可在期限前申請分期最長三年。
Q4第26條之1和第26條差在哪?
第26條限不可抗力或經濟弱勢、門檻嚴;第26條之1只要客觀財務困難,接案減少、營收下滑都算,門檻寬很多。
Q5什麼叫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
非主觀不想繳,而是客觀事實導致無力繳清,例如接案減少、營收下滑、家人重病的支出負擔。
Q6鉅額補徵稅捐分期是什麼?
經機關查獲應補徵之大額稅捐,達財政部訂定標準者亦可申請分期,不限一般財務困難情境。
Q7稅捐分期繳納怎麼申請?
標記法定繳納期限 → 備齊財務困難證明 → 評估擔保需求 → 期限前書面申請附還款計畫 → 核准後設定自動扣款。
Q8稅捐分期的利息怎麼算?
自原訂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遠低於滯納金。
Q9申請分期要準備多少擔保?
個人應繳稅款100萬、營利事業200萬以上時機關得要求相當擔保,定期存款設質即可,不一定動用不動產。
Q10客觀財務困難要怎麼舉證?
受薪族用薪資下降或解雇證明、自雇者用營收虧損報表、家庭因素用診斷書與扶養證明,並附具體還款計畫。
Q11第26條之1 vs 第26條哪個有利?
期限前、一般財務困難用第26條之1門檻寬;不可抗力或期限已過則走第26條延期繳納。
Q12稅捐分期 vs 滯納金哪個划算?
期限前申請分期按郵儲利率(約1%級距)計息;逾期則一次繳加滯納金最高10%加執行費,分期划算得多。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art_26 | art_26_1 |
|---|---|---|
| 適用要件 | 不可抗力或經濟弱勢 | 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門檻寬) |
| 申請時點 | 繳納期限屆滿後仍可申請延期 | 須於法定納稅期限屆滿前申請 |
| 最長期間 | 延期或分期,依規定 | 分期最長三年 |
| 利息計算 | 依各該規定 | 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 |
| 擔保門檻 | 依規定 | 個人100萬、營利事業200萬以上得要求擔保 |
art_26
- 適用要件
- 不可抗力或經濟弱勢
- 申請時點
- 繳納期限屆滿後仍可申請延期
- 最長期間
- 延期或分期,依規定
- 利息計算
- 依各該規定
- 擔保門檻
- 依規定
art_26_1
- 適用要件
- 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門檻寬)
- 申請時點
- 須於法定納稅期限屆滿前申請
- 最長期間
- 分期最長三年
- 利息計算
- 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
- 擔保門檻
- 個人100萬、營利事業200萬以上得要求擔保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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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01130 增訂)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一、依法應繳納所得稅,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 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應補徵鉅額稅捐。 三、其他經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認定符合分期繳納地方稅之事由。 前項經核准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並應自該項稅款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應繳稅款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但其他法律或地方自治團體就主管地方稅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與第二款鉅額稅捐之認定、前項納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之範圍及實施方式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一項第三款分期繳納地方稅之事由及實施方式之辦法,由各級地方政府依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有繳納意願之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避免逾期繳納加徵滯納金或移送強制執行,發生不可恢復之損害,參酌財政部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九八○四五四五三八○號函及同年七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九八○四五四五五○○號函意旨及現行各地方政府對於主管地方稅自行訂定分期繳納作法,爰增訂第一項,定明納稅義務人得分期繳納稅捐之適用情形。另考量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證券交易稅及期貨交易稅等稅目,屬代徵或代扣性質,繳納稅捐者非實際租稅負擔者,不宜分期繳納,第一款定明納稅義務人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之情形,限於所得稅始有適用。 三、為因應國家財政支出,稅捐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宜過長,又為避免分期繳納對依法如期繳納者造成不公及納稅義務人因延遲繳納稅捐獲有消極利益,並與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分期繳納有所區別,爰於第二項本文定明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一項核准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並應加計利息;倘應繳稅款達一定金額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以確保稅捐之徵起。另為使其他法律就個別稅目之分期繳納期間、利息加計方式或擔保金額門檻有不同規定之彈性空間,並基於尊重地方財政自主權,爰增訂但書,倘其他法律或地方稅之地方自治團體另定較長分期繳納期間、其他利息加計方式、擔保金額門檻、免加計利息或免提供擔保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為使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分期繳納有一致性準據,第三項就分期繳納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授權財政部及各級地方政府定之。
- 納稅義務人名詞
- 法定期間名詞
- 所得稅名詞
- 客觀事實名詞
- 核名詞
- 徵收名詞
- 擔保名詞
- 地方自治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有繳納意願之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避免逾期繳納加徵滯納金或移送強制執行,發生不可恢復之損害,參酌財政部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九八○四五四五三八○號函及同年七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九八○四五四五五○○號函意旨及現行各地方政府對於主管地方稅自行訂定分期繳納作法,爰增訂第一項,定明納稅義務人得分期繳納稅捐之適用情形。另考量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證券交易稅及期貨交易稅等稅目,屬代徵或代扣性質,繳納稅捐者非實際租稅負擔者,不宜分期繳納,第一款定明納稅義務人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之情形,限於所得稅始有適用。 三、為因應國家財政支出,稅捐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宜過長,又為避免分期繳納對依法如期繳納者造成不公及納稅義務人因延遲繳納稅捐獲有消極利益,並與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分期繳納有所區別,爰於第二項本文定明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一項核准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並應加計利息;倘應繳稅款達一定金額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以確保稅捐之徵起。另為使其他法律就個別稅目之分期繳納期間、利息加計方式或擔保金額門檻有不同規定之彈性空間,並基於尊重地方財政自主權,爰增訂但書,倘其他法律或地方稅之地方自治團體另定較長分期繳納期間、其他利息加計方式、擔保金額門檻、免加計利息或免提供擔保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為使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分期繳納有一致性準據,第三項就分期繳納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授權財政部及各級地方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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