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 108-1 條規範公司未分配盈餘未依限申報的處罰:補報期內補報加徵 10% 滯報金(上限 3 萬),逾期不報加徵 20% 怠報金(上限 9 萬)。
Q · 公司沒分配盈餘給股東,又忘了申報未分配盈餘,會罰多少?
補報罰 10%、不報罰 20%,最高 9 萬
依所得稅法第 108-1 條,補報期限內主動補報者按應加徵稅額另徵 10% 滯報金(最低 1,500 元、最高 3 萬元);超過補報期限仍未申報者,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逕行核定並加徵 20% 怠報金(最低 4,500 元、最高 9 萬元)。計算基數為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盈餘 × 5%),非結算營所稅應納稅額。
公司賺了錢不分給股東,留在公司裡,政府會多課你一筆稅,這叫未分配盈餘加徵(第66條之9)。而這筆加徵的稅,也有自己的申報期限。108條之1處理的就是你連這個申報都遲交或不交的情況。結構跟第108條一模一樣:補報期限內補報,加徵應加徵稅額的10%(滯報金,上限三萬,下限一千五百);超過補報期限還不報,加徵20%(怠報金,上限九萬,下限四千五百)。這條只針對營利事業,個人不適用。聽起來像是108條的複製品,但有一個關鍵差異:未分配盈餘的「應加徵稅額」計算基礎跟結算申報的「應納稅額」不同。未分配盈餘加徵的稅率是5%(第66條之9),基數是公司當年度的未分配盈餘。如果你的公司刻意保留盈餘不分配,這條罰則就是你忽略申報義務的代價。
所得稅法第 108-1 條規範營利事業違反第 102-2 條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義務的程序罰:補報期內補報者按應加徵稅額另徵 10% 滯報金(最高 3 萬最低 1,500);逾補報期限仍未申報者另徵 20% 怠報金(最高 9 萬最低 4,500)。本條為台灣兩稅合一制度下確保未分配盈餘加徵稅(5%)執行的關鍵罰則條款,民國 96 年依釋字第 616 號意旨增訂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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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 102-2 條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已全數分配或有虧損),在無應加徵稅額時仍建議申報零金額,避免被稽徵機關逕行核定。實務上即使盈餘全數分配也要保留股東會決議紀錄。
不行。依所得稅法第 38 條,各種稅務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滯報金和怠報金屬稅務罰鍰,不能在計算營所稅時扣除,是稅後純損失。若是會計師或記帳士疏失導致逾期,可向其求償,保留委託合約與催報通知作為佐證。
依所得稅法第 108-1 條第 1 項,補報期限內補報者,按稽徵機關核定的應加徵稅額(未分配盈餘 × 5%)另徵 10% 滯報金,下限 1,500 元、上限 30,000 元。
依所得稅法第 108-1 條第 2 項,超過補報期限仍未申報者,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逕行核定,按應加徵稅額另徵 20% 怠報金,下限 4,500 元、上限 90,000 元。逕行核定金額通常較自行申報高。
公司年度稅後盈餘扣除彌補虧損、法定盈餘公積、實質投資後,未分配給股東的部分。
滯報金 10% 是「補報期內補報」的處罰;怠報金 20% 是「逾補報期限不報」的處罰,且被逕行核定金額通常更高。
依所得稅法第 66-9 條,公司未分配盈餘按 5% 加徵營所稅,目的是防止以保留盈餘規避股東個人綜所稅。
1998 年導入、2018 年改為部分扣抵的稅制設計,目的是避免營所稅與綜所稅對同一筆所得重複課徵。
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下載申報書,計算未分配盈餘 × 5% 加徵稅,於公告期限內申報並繳款,保留受理證明 7 年。
未分配盈餘 × 5% = 應加徵稅額;應加徵稅額 × 10% = 滯報金,套用下限 1,500、上限 30,000。
彌補往年虧損、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實質投資(購置設備、研發等)、其他依法應扣除項目。但必須在申報時主張,逕行核定後再爭取較難。
送達後 30 日內申請復查,重點爭點通常是「應加徵稅額計算基礎」與「未列入的可扣除項目」。
| feature | 滯報金 | 怠報金 |
|---|---|---|
| 觸發條件 | 補報期限內補報 | 逾補報期限仍未申報 |
| 加徵比率 | 應加徵稅額 10% | 應加徵稅額 20% |
| 上限 | 新台幣 30,000 元 | 新台幣 90,000 元 |
| 下限 | 新台幣 1,500 元 | 新台幣 4,500 元 |
| 核定方式 | 依公司補報資料核定 | 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逕行核定(金額通常較高) |
| 對偶條文 | 所得稅法第 108 條(結算申報滯報金) | 所得稅法第 108 條(結算申報怠報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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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營利事業逾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使營利事業依限申報未分配盈餘,對於未依限申報者,明定加徵滯報金及怠報金,俾對尚未申報者,予以適度之處罰,以落實所得稅自動申報精神。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而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營利事業逾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立法理由一、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一六號解釋,原第一項加徵滯報金之規定,因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爰依該解釋意旨,並參酌過去實際裁罰金額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之最高處罰金額及最低處罰金額之平均倍數,修正第一項,定明加徵怠報金之最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二、原第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逾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按該怠報金之性質,與滯報金相同,皆屬違反稅法上之作為義務所處之行為罰。爰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六一六號解釋意旨及第一項最高金額與最低金額之比例,定明加徵怠報金之最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九萬元。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使營利事業依限申報未分配盈餘,對於未依限申報者,明定加徵滯報金及怠報金,俾對尚未申報者,予以適度之處罰,以落實所得稅自動申報精神。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一六號解釋,原第一項加徵滯報金之規定,因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爰依該解釋意旨,並參酌過去實際裁罰金額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之最高處罰金額及最低處罰金額之平均倍數,修正第一項,定明加徵怠報金之最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二、原第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逾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按該怠報金之性質,與滯報金相同,皆屬違反稅法上之作為義務所處之行為罰。爰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六一六號解釋意旨及第一項最高金額與最低金額之比例,定明加徵怠報金之最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九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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