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108條規定營所稅未依限申報,補報期限內補報加徵10%滯報金(上限3萬),逾期未報加徵20%怠報金(上限9萬)。
Q · 公司營所稅遲報,滯報金跟怠報金差多少?
補報期限內補報罰10%,逾期未報罰20%
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結算申報但在第79條補報期限內補報,加徵核定稅額10%滯報金(上限3萬、下限1,500元);逾補報期限仍未申報,國稅局逕行核定並加徵20%怠報金(上限9萬、下限4,500元)。第三項明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個人遲報走稅捐稽徵法。
報稅遲交和完全不報,在所得稅法裡是兩個完全不同等級的處罰。遲交的代價叫「滯報金」:你稅額的10%,上限三萬元,下限一千五百元。完全不報的代價叫「怠報金」:稅額的20%,上限九萬元,下限四千五百元。差距是整整一倍。這兩個等級之間有一條精確的分界線:第79條第一項規定的補報期限。在這條線之前補報,你付10%;越過這條線,你付20%。這意味著每拖一天,你離那條線就近一天,但跨過去的瞬間,成本翻倍。最關鍵的是第三項:綜合所得稅的個人納稅義務人不適用這兩項規定。換句話說,滯報金和怠報金是專門針對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個人遲報或不報,走的是稅捐稽徵法的處罰規定,不是這條。所以這條真正在說話的對象,是每一個開公司做生意的人。
所得稅法第108條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的逾期處罰規範,以第79條補報期限為界,劃出兩級處罰:期限內補報加徵10%滯報金、逾期未報加徵20%怠報金,並各設最高與最低金額限制,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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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所得稅法第108條第三項明確排除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適用滯報金和怠報金。個人遲報的後果主要是稽徵機關逕行核定所得額、可能的漏稅處罰(第110條),以及補繳稅款加計利息。內行人提示:個人遲報雖無滯報金,但被逕行核定後若有補稅,利息從原申報截止日起算,拖越久利息越多,仍應盡早補報。
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在稽徵機關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可加計利息免罰。內行人提示:司法院釋字第616號已確認滯報金須有合理上限,這就是三萬元上限的由來;若被加徵金額超過三萬元,直接申請復查。
會。獨資合夥事業按核定所得額乘以當年度營所稅率計算基準金額再加徵10%或20%,即使虧損仍可能被核定出正數所得,且設有最低金額(滯報金1,500元、怠報金4,500元)。內行人提示:虧損年度申報的重點在保留虧損扣抵額度(第39條),不申報等於放棄未來十年的節稅籌碼。
滯報金是補報期限內補報罰10%、上限3萬;怠報金是逾期仍未報罰20%、上限9萬並逕行核定。
規範營所稅逾期申報的兩級處罰,以補報期限為界劃出滯報金與怠報金。
納稅人未申報時,國稅局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直接核定所得額,數字通常比實報高。
不一樣。滯報金罰『遲報』、滯納金(第112條)罰『遲繳』,兩者觸發點與計算完全不同。
在補報期限內立刻補報,把成本鎖在10%滯報金;超過就盡速申報避免逕行核定加碼。
核定應納稅額×10%,最高3萬最低1,500元;獨資合夥按核定所得額乘稅率為基準金額再算。
復查階段免費(自備帳證),進訴願、行政訴訟才有裁判費與律師/會計師費用。
提示完整帳冊、發票、成本費用憑證,推翻同業利潤標準的推計核定。
性質不同可能併罰:滯怠報金罰未依限申報、漏稅罰罰已申報但短漏報,兩者可同時成立。
| 比較面向 | 滯報金 | 怠報金 |
|---|---|---|
| 觸發時點 | 補報期限內補報 | 逾補報期限仍未報 |
| 加徵率 | 核定應納稅額10% | 核定應納稅額20% |
| 金額上限 | 30,000元 | 90,000元 |
| 金額下限 | 1,500元 | 4,500元 |
| 核定方式 | 據申報資料調查核定 | 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逕行核定 |
| 適用對象 | 營利事業(個人綜所稅排除) | 營利事業(個人綜所稅排除)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主管徵收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扣繳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必要賬簿或文件單據,其未能提示者,主管徵收機關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
納稅義務人依第六十五條規定報告之預估所得額,或依第六十七條規定由其改正估計而變更之預估所得額,小於其結算申報時經核定之所得額,達三分之一以上時,按其差額,加征百分之五之短估金。但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執行業務之所得,及第二項變動所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者,不在此限。 納稅義務人對於結算申報所得額,為虛偽不實之申報者,除由稽徵機關逕行決定其所得額外,並應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補辦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除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並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納稅義務人雖經核定無應納稅額,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五百元,其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五十元。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接到滯報通知書後,未依限補辦結算申報,但已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接到稽徵機關之暫行核定通知後提出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除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並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五之滯報金。納稅義務人雖經核定無應納稅額,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七百五十元。其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七十五元。 納稅義務人於接到稽徵機關暫行核定通知後,未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另行提出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除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並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廿怠報金。納稅義務人雖經核定無應納稅額,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其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元。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本條上列各項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准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五百元,其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五十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其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元。 納稅義務人如為第七十七條規定使用綜乙申報書之個人,或使用簡易申報書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第一項文字修正。 第七十九條催報程序已簡化,第二項規定已無必要,擬刪除。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准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五百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使用簡易申報書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已修正為不適本法第七十九條催報程序之規定,爰將本條配合修訂。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使用簡易申報書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金額規定,配合第六條規定之貨幣單位變更,由國幣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之金額。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使用簡易申報書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配合第七十二條修正刪除有關延期申報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刪除「及第七十二條」等字。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使用簡易申報書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一六號解釋,原第一項加徵滯報金之規定,因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爰依該解釋意旨,並參酌過去實際裁罰金額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之最高處罰金額及最低處罰金額之平均倍數,修正第一項,定明加徵滯報金之最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二、原第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按該怠報金之性質,與滯報金相同,皆屬違反稅法上之作為義務所處之行為罰。爰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六一六號解釋意旨及第一項最高金額與最低金額之比例,定明加徵怠報金之最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九萬元。另「逾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補報期限」酌修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 三、第三項未修正。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小規模營利事業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規定,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列該等事業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者,應依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及百分之二十怠報金。 二、配合第七十七條修正刪除簡易申報書規定,修正第三項相關文字。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納稅額之半數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之半數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小規模營利事業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有關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應繳納應納稅額半數之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該等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應依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納稅額之半數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或百分之二十怠報金。 二、原條文第三項規定未修正。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規定,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該等事業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者,應依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及百分之二十怠報金。 二、鑑於小規模營利事業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無須辦理結算申報,爰修正第三項,刪除「小規模營利事業」之文字。
主管徵收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扣繳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必要賬簿或文件單據,其未能提示者,主管徵收機關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
納稅義務人依第六十五條規定報告之預估所得額,或依第六十七條規定由其改正估計而變更之預估所得額,小於其結算申報時經核定之所得額,達三分之一以上時,按其差額,加征百分之五之短估金。但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執行業務之所得,及第二項變動所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者,不在此限。 納稅義務人對於結算申報所得額,為虛偽不實之申報者,除由稽徵機關逕行決定其所得額外,並應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補辦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除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並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納稅義務人雖經核定無應納稅額,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五百元,其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五十元。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接到滯報通知書後,未依限補辦結算申報,但已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接到稽徵機關之暫行核定通知後提出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除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並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五之滯報金。納稅義務人雖經核定無應納稅額,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七百五十元。其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七十五元。 納稅義務人於接到稽徵機關暫行核定通知後,未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另行提出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除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並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廿怠報金。納稅義務人雖經核定無應納稅額,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其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元。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本條上列各項之規定。
第一項文字修正。 第七十九條催報程序已簡化,第二項規定已無必要,擬刪除。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已修正為不適本法第七十九條催報程序之規定,爰將本條配合修訂。
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金額規定,配合第六條規定之貨幣單位變更,由國幣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之金額。
配合第七十二條修正刪除有關延期申報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刪除「及第七十二條」等字。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一六號解釋,原第一項加徵滯報金之規定,因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爰依該解釋意旨,並參酌過去實際裁罰金額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之最高處罰金額及最低處罰金額之平均倍數,修正第一項,定明加徵滯報金之最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二、原第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按該怠報金之性質,與滯報金相同,皆屬違反稅法上之作為義務所處之行為罰。爰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六一六號解釋意旨及第一項最高金額與最低金額之比例,定明加徵怠報金之最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九萬元。另「逾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補報期限」酌修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 三、第三項未修正。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規定,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列該等事業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者,應依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及百分之二十怠報金。 二、配合第七十七條修正刪除簡易申報書規定,修正第三項相關文字。
一、配合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有關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應繳納應納稅額半數之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該等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應依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納稅額之半數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或百分之二十怠報金。 二、原條文第三項規定未修正。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規定,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該等事業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者,應依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及百分之二十怠報金。 二、鑑於小規模營利事業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無須辦理結算申報,爰修正第三項,刪除「小規模營利事業」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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