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
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 94 條規範扣繳稅額退補:溢扣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並得追償。
Q · 公司扣多了我的薪資稅,要怎麼拿回來?
依所得稅法第 94 條,公司有法定義務退還溢扣稅款
依所得稅法第 94 條,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溢扣之款應退還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可透過兩條路徑取回:一是五月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由國稅局直接退稅,二是直接依本條向公司請求退還溢扣差額。反之,扣繳不足時公司先補繳再向員工追償。
你的薪水在入帳前就被公司先扣了一筆稅,這件事你知道。但你可能不知道的是:公司扣的那個金額,不一定是你最後真正該繳的數字。國稅局會事後核定你實際應繳的稅額,如果公司當初扣多了,公司必須把差額退給你,不是「下次少扣」,是退現金。反過來,如果扣少了,公司要先幫你補繳差額,然後再回頭跟你追討。這裡的關鍵字是「追償」:你的雇主不是吸收這筆差額,他只是先墊,最終帳還是算在你頭上。很多人在年度結算時發現要補稅,卻不知道這筆錢的源頭可能是公司當初扣繳不足,而公司已經幫你墊付後正準備跟你要回來。
所得稅法第 94 條為扣繳制度的退補規範,建立扣繳義務人三項法定義務:扣繳時通知、依第 92 條期限發給扣繳憑單、溢扣退還;以及扣繳不足時的補繳義務與追償權,是台灣源泉扣繳制度下保護納稅義務人財產權與維持稅收效率的核心平衡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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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條路。第一,透過五月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多扣的稅會直接退給你(匯入你指定帳戶)。第二,如果是公司計算錯誤導致溢扣,你可以直接依本條要求公司退還差額,不用等報稅。內行人提示:國稅局每年五月提供線上所得查詢服務,上面會列出所有扣繳資料,拿這個跟你的薪資單逐月比對,有差異就是你追回溢扣的起點。
公司依所得稅法第 92 條有法定義務在期限內發給扣繳憑單,拒絕發給是違法行為(第 114 條有罰則)。你可以先書面催告,不理就直接向公司所在地國稅局檢舉。同時,你可以在報稅季上財政部電子申報系統查詢你的所得資料,系統裡有所有已申報的扣繳紀錄。內行人提示:即使公司不發憑單,只要公司已向國稅局申報,你的所得資料在系統裡就查得到,報稅不受影響。
合理,但有前提。本條規定扣繳不足時由扣繳義務人(公司)先補繳,再向納稅義務人(你)追償。但你有權要求公司說明差額怎麼算出來的。如果是公司自己算錯扣繳金額,追償雖然合法,但公司也可能因違反扣繳義務被國稅局處罰(第 114 條)。內行人提示:公司追償的金額不能超過國稅局核定的差額,如果公司要的比這個多,你可以拒絕超出部分。
規範扣繳稅款的退補機制:溢扣退還、不足補繳並可追償,是源泉扣繳制度的核心退補條文。
雇主或所得給付者依所得稅法第 92 條於每年二月十日前開立的憑證,列載年度所得項目、金額與已扣稅額。
依第 89 條定義,給付各類所得時負有扣繳並繳納稅款義務之人,通常為雇主、公司董事或受託機構。
扣繳義務人補繳扣繳不足差額後,依法向真正稅捐負擔者(員工)請求返還之債權,金額不得超過稽徵機關核定差額。
書面催告引用第 92 條及第 94 條,不理就向國稅局檢舉,並可上財政部電子申報系統查詢已申報資料。
取得扣繳憑單後逐月比對薪資單,並用財政部稅額試算工具核對全年應納稅額與扣繳總額。
兩條路徑:五月結算申報時申請退稅匯入指定帳戶,或直接依第 94 條向公司請求退還溢扣差額。
依第 94 條合法,但要求公司提供國稅局核定通知書,確認追償金額不超過稽徵機關核定差額。
公司直接退還較快(確認後即退),結算退稅約 1-4 個月。但結算退稅可一次處理全年所有所得來源。
| 比較面向 | 結算申報退稅 | 第 94 條直接退還 |
|---|---|---|
| 退稅路徑 | 五月綜所稅申報後由國稅局統一退款,匯入指定帳戶 | 由扣繳義務人退還溢扣款,不必等到報稅季 |
| 啟動時機 | 每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 | 稽徵機關核定後即可啟動 |
| 退款速度 | 申報後約 1-4 個月 | 公司確認後通常較快 |
| 操作主體 | 納稅義務人主動申報 | 扣繳義務人主動退還或經員工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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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徵收機關對於所得額之申報,發現有虛偽隱匿或逾期三十日未報者,得就直接間接之調查,比照其在同業中之地位及業務情形,逕行從重決定其所得額。
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將客戶名稱,及營業地址詳細登帳,未將進貨單據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該管稽徵機關得視同行商進貨,逕行決定其應行扣繳稅額,責令補繳。
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 對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扣繳之稅款,應由扣繳義務人填具扣繳憑單,報經稽徵機關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刪除,原條文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已有規定,為免重複,爰予刪除。
主管徵收機關對於所得額之申報,發現有虛偽隱匿或逾期三十日未報者,得就直接間接之調查,比照其在同業中之地位及業務情形,逕行從重決定其所得額。
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將客戶名稱,及營業地址詳細登帳,未將進貨單據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該管稽徵機關得視同行商進貨,逕行決定其應行扣繳稅額,責令補繳。
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 對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扣繳之稅款,應由扣繳義務人填具扣繳憑單,報經稽徵機關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刪除,原條文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已有規定,為免重複,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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