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登記規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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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一、新設立者。 二、因合併而另設立者。 三、因受讓而設立者。 四、因變更組織而設立者。 營利事業之管理處、分公司、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營業,應於開始營業前依本規則規定,分別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營利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應依本規則規定申請營業登記。 營業登記,適用統一發證之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不適用統一發證之規定者,由該管稽徵機關受理登記,並核發營業登記證。 營業登記證遺失或污損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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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3條,營利事業在進行開始營業前,需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且明確列舉了四種情況下必須進行營業登記的營利事業。此外,管理處、分公司、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等固定營業場所也必須在對外營業前依法申請營業登記。 至於參考資料,根據2021年最新版本的營利事業登記規則,每一項的要點都與參考資料的內容一致。例如,第一項營利事業的"新設立者"可參考規則第3條第1項的內容。類似地,第二項的"因合併而另設立者"、第三項的"因受讓而設立者"、以及第四項的"因變更組織而設立者"也可以依據該條規則的第3條第1項來進行營業登記。 另外,該條規定了在中華民國境外的營利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時,也需要進行營業登記的規定。而營業登記證的發放和登記遺失、污損的處理,則在該條規則的其他項目中予以規範。 總結來說,根據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3條的內容,營利事業在開始營業前必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根據該規則的相關規定進行辦理。
- 分公司名詞
- 拍賣名詞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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