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登記規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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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申請營業登記之負責人規定如左: 一、公司組織: (一) 股份有限公司及選任有董事長之有限公司為董事長,未設有董事長之有限公司為董事。 (二) 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三) 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或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核准設立之公司組織,得為經該公司董事會授權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之經理人。 二、合夥組織: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三、獨資組織:為資本主或其法定代理人。 四、其他組織: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 五、營利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為經該總機構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 六、有總機構之固定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應與總機構之負責人一致。但經總機構授權者,為經授權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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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4條,營利事業申請營業登記時,負責人的種類和規定如下: 一、如果是公司組織: 1. 股份有限公司和設有董事長的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為董事長。 2. 沒有設有董事長的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為董事。 3. 無限公司和兩合公司的負責人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的股東。 4. 根據外國人投資條例或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核准設立的公司組織,可以由經該公司董事會授權設有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內的經理人擔任負責人。 二、如果是合夥組織,負責人為執行業務的合夥人。 三、如果是獨資組織,負責人為資本主或其法定代理人。 四、如果是其他組織,負責人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 五、如果是營利事業、機關、團體或組織的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則負責該場所的負責人需由該總機構指定。 六、具有固定營業場所的負責人應該與總機構的負責人一致。但如果總機構授權了其他人,則該授權的人可以擔任負責人。 上述解釋根據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4條的規定和相關法律。
- 外國人投資條例法規
-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法規
- 核名詞
- 住所名詞
- 合夥人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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