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8.04.11
廢營利事業登記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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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之營業登記,依本規則辦理之。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一、新設立者。
二、因合併而另設立者。
三、因受讓而設立者。
四、因變更組織而設立者。
營利事業之管理處、分公司、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營業,應於開始營業前依本規則規定,分別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營利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應依本規則規定申請營業登記。
營業登記,適用統一發證之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不適用統一發證之規定者,由該管稽徵機關受理登記,並核發營業登記證。
營業登記證遺失或污損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營利事業申請營業登記之負責人規定如左:
一、公司組織:
(一) 股份有限公司及選任有董事長之有限公司為董事長,未設有董事長之有限公司為董事。
(二) 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三) 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或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核准設立之公司組織,得為經該公司董事會授權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之經理人。
二、合夥組織: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三、獨資組織:為資本主或其法定代理人。
四、其他組織: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
五、營利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為經該總機構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
六、有總機構之固定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應與總機構之負責人一致。但經總機構授權者,為經授權之人。
營利事業申請營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登記事項:
一、營利事業名稱及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所在地地址。
三、組織種類: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組織。
四、資本額。
五、營業種類。
六、有總機構之固定營業場所,其總機構之名稱、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營利事業設有固定營業場所者,其總機構申請營業登記,應檢附載有其所屬固定營業場所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所在地地址之清冊一份。
營利事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依營業稅法規定處罰。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營利事業登記規則全文共 12 條,最新異動日為 98.04.11,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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