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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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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第1條規定,根據所得稅法第33條第2項訂定。就同一給付薪資總額而言,營利事業可以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並遵守該辦法的要求來管理、運用和分配職工退休基金的資產。這是一種將營利事業的財務與勞工退休金分隔開來的方式,以確保退休金的資金來源穩定,並保護勞工的退休金權益。根據該辦法,設置職工退休基金的營利事業應該成立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並且代表勞工的委員人數不得少於總委員人數的三分之二。此外,營利事業將退休金提撥到基金後,應在每次扣提後十日內將款項撥交給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且不得以任何方式挪借或移用這些款項。同樣地,這些款項不得以任何名義支用,除非是用於支付退休金或離職金。該辦法的目的在於確保營利事業制定合規的退休基金政策,並確保勞工的退休金權益得到充分的保護。可參考資料:《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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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第 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