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根據所得稅法第 61 條,當固定資產、遞耗資產以及無形資產遇到物價上漲達百分之二十五時,可以進行資產重估價。而行政院根據此法律授權,制定了資產重估價辦法。根據該辦法第 40 條、第 41 條的規定,當營利事業虧損需要彌補時,應儘先利用盈餘公積和其他盈餘準備來彌補。如果仍然不足,則可以使用資產增值準備來彌補,並且需要在盈虧撥補表中明確記載。同樣地,如果營利事業使用資產增值準備來彌補虧損,之後發生盈餘,除非根據公司法和所得稅法的規定進行分配,其餘盈餘應該先轉回資產增值準備科目下,在轉回之前不得分派股息和其他用途。根據財政部的函釋,如果公司曾使用土地調整增值的資產增值準備來彌補虧損,之後發生盈餘,也應該按照資產重估價辦法的第 41 條的規定,不得分派股息和其他用途,直到該彌補數額全部轉回。 總結來說,營利事業在處理資產重估價時,需要依據相關法律和辦法的規定進行操作,並且要注意資產增值準備的用途和轉回的要求。具體的細節和案例可以參考所得稅法、資產重估價辦法以及財政部的函釋內容。 參考資料: - 所得稅法 - 資產重估價辦法 - 財政部函釋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