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評價實施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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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縣 (市) 不動產標準價格,經評價會評定後,由市、縣 (市) 政府分別於區鄉鎮市公所所在地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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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不動產評價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各市、縣(市)的不動產標準價格經評價會評定後,由市、縣(市)政府分別在區鄉鎮市公所所在地公告。根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房屋標準價格的評定需要考慮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並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另外,根據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最近一年的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進行調查,劃分地價區段後經評議委員會評議,並依此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7月1日公告。因此,該參考資料為不動產評價實施辦法及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
- 不動產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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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