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關務人員承辦案件,有通知納稅義務人提供帳冊文件備查、或向納稅義務人查詢有關事項之必要時,應簽報主管核准,排定時間,以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於辦公時間內,在辦公處所內為之。非因情況特殊並經主管核准,不得以口頭或電話邀約。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到達後,應儘速進行查審,不得稽延。
對於稅務關務人員服務獎懲辦法第 16 條,該條規定稅務關務人員在承辦案件時,如需通知納稅義務人提供帳冊文件備查或查詢相關事項,必須經主管核准並排定時間,並以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在辦公時間內在辦公處所進行。除非情況特殊且經主管核准,否則不得以口頭或電話邀約。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到達後,應盡快進行查審,不得延長時間。根據這項法條,如果稅務關務人員需要進行實地查核納稅義務人的帳簿文件,他們必須事先獲得主管核准,並且應以書面形式通知納稅義務人準備相關文件。當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到達辦公處所後,他們應立即進行查核,不得拖延時間。 參考資料:稅務關務人員服務獎懲辦法,第16條 (中華民國財政部,最新修訂日期:2012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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