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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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7條包含以下兩項規定: 1. 稅捐稽徵機關在進行罰鍰處分時,應填具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並送達給受處分人。這表示當稽徵機關對納稅人進行罰鍰處分時,需要提供裁處書和罰鍰繳款書,並確保這些文件送達給受處分人。 2. 如果受處分人對應繳的稅捐有異議,並進行了行政救濟程序,而這個程序的結果導致了罰鍰金額的變更或撤銷,那麼稅捐稽徵機關應根據職權,對罰鍰金額進行更正。這意味著,當納稅人對應繳的稅捐進行行政救濟後,如果其行政救濟結果影響到罰鍰金額,稽徵機關有義務根據職權對罰鍰金額進行調整。 上述解釋根據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7條的原文以及提及的相關參考資料進行分析。
- 第五十條之二條文
- 罰鍰名詞
- 送達名詞
- 行政救濟名詞
- 撤銷名詞
- 稅捐稽徵法 第 50-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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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