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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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執行稅賦查核人員,指下列受理檢舉案件之稅捐稽徵機關稅務人員: 一、現為或曾為該檢舉案件之承辦人員、核稿人員及決行人員。 二、於同一受理檢舉案件之稅捐稽徵機關內,辦理與檢舉案件相同稅目之查審業務承辦人員、核稿人員及決行人員。
- 2.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公務員,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 3.第一項第二款、前項人員身分及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之認定,以舉發日為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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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6條的規定: 1. 第16條第1段規定了執行稅賦查核人員的定義,包括兩種情況: a. 現在或曾經參與處理該檢舉案件的稅務人員,包括承辦人員、核稿人員和決行人員。 b. 在同一稅務機關內處理與檢舉案件相同稅目的查審業務的人員,包括承辦人員、核稿人員和決行人員。 2. 第16條第2段規定了公務員的定義,包括以下情況: a. 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合法地從事公共事務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人員。 b. 根據法律委託執行與委託機關權限相關的公共事務的人員。 3. 第16條第3段規定,對於第1款第2項和前款人員身份及第2款規定的執行稅賦查核人員的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關係的認定,以檢舉案件的舉發日作為判斷的基準。 範例:如果某稅捐稽徵機關的一名稅務人員曾經參與處理某檢舉案件並核實相關資料,那麼根據第16條第1段,該人員可以被認定為執行稅賦查核人員。另外,如果某檢舉案件涉及到某稅務機關內處理的特定稅目的查審業務,且該稅目的查核人員也參與了這個案件,那麼根據第16條第1段,該人員也可以被認定為執行稅賦查核人員。 相關資料: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
- 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條文
- 核名詞
- 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條文
- 法令名詞
- 地方自治名詞
- 稅捐稽徵法 第 49-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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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