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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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短漏報遺產稅額在新臺幣六萬元以下或短漏報遺產淨額在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 二、短漏報贈與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或短漏報贈與財產淨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三、短漏報財產屬同一年內以前各次所贈與應合併申報贈與稅之財產,該財產業已申報或核課贈與稅。 四、短漏報財產屬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被繼承人死亡前贈與之財產,該財產於贈與稅申報期限內已申報或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申報或核課贈與稅。 五、短漏報財產屬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被繼承人死亡前以贈與論之贈與財產,繼承人已依稽徵機關通知期限補報贈與稅或提出說明。 六、短漏報財產屬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配偶相互贈與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向稽徵機關申請或經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七、短漏報財產屬被繼承人配偶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且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財產。 八、短漏報財產屬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而以能自耕之他人名義登記之農地,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後,該項請求他人移轉登記之權利為遺產標的或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繼承人,且繼承或贈與時該農地仍作農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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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4條,以下情況免予處罰: 1. 短漏報遺產稅額在新臺幣六萬元以下或短漏報遺產淨額在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 2. 短漏報贈與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或短漏報贈與財產淨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3. 短漏報財產屬同一年內以前各次所贈與應合併申報贈與稅之財產,該財產業已申報或核課贈與稅。 4. 短漏報財產屬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被繼承人死亡前贈與之財產,該財產於贈與稅申報期限內已申報或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申報或核課贈與稅。 5. 短漏報財產屬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被繼承人死亡前以贈與論之贈與財產,繼承人已依稽徵機關通知期限補報贈與稅或提出說明。 6. 短漏報財產屬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配偶相互贈與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向稽徵機關申請或經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7. 短漏報財產屬被繼承人配偶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且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財產。 8. 短漏報財產屬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而以能自耕之他人名義登記之農地,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後,該項請求他人移轉登記之權利為遺產標的或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繼承人,且繼承或贈與時該農地仍作農業使用。 以上免予處罰的情況,在相關法條中有明確規定。例如,情況3的規定可參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情況5的規定可參考稽徵機關通知期限等相關規定。這些資料來自於給予該案件裁決的裁判書或判決書。
- 第四十五條條文
- 罰鍰名詞
- 遺產稅名詞
- 贈與稅名詞
- 贈與名詞
- 業已名詞
- 核名詞
- 繼承人名詞
- 第三十條條文
-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條文
- 繼承名詞
- 民法 第 1138 條條文
- 土地法 第 30 條條文
-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4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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