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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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銷售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新臺幣一千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短(溢)開新臺幣五十元以下。 二、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新臺幣二千元以下、銷售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新臺幣二千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短(溢)開新臺幣一百元以下。 三、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錯誤,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其開立與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各聯錯誤處並已更正,且更正後買賣雙方確實依該實際交易資料申報,無短報、漏報、短開、溢開營業稅額。 四、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僅買受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登載錯誤,其自行發現或經稽徵機關查獲通知後,已向稽徵機關辦理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並更正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各聯錯誤處,且更正後買賣雙方確實依該實際交易資料申報;其登載錯誤係因不可歸責於營業人之事由者,不計入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章次數。 五、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字軌號碼登載錯誤,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主動向稽徵機關報備。但屬字軌號碼重複開立者,應以營業人主動報備並已依實際交易資料申報,且無短報、漏報營業稅額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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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營業稅法第48條之2規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列舉了幾種情況下可以免予處罰的規定。 1. 第一項規定,對於開立統一發票的營業人來說,如果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銷售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新臺幣一千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短(溢)開新臺幣五十元以下,則可以免予處罰。 2. 第二項規定,對於開立電子發票的營業人來說,如果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新臺幣二千元以下、銷售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新臺幣二千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短(溢)開新臺幣一百元以下,則可以免予處罰。 3. 第三項規定,如果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錯誤,但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並且開立與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各聯錯誤處已經更正,更正後買賣雙方確實依該實際交易資料申報且無短報、漏報、短開、溢開營業稅額,則可以免予處罰。 4. 第四項規定,如果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只是買受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登載錯誤,但在自行發現或經稽徵機關查獲通知後,已向稽徵機關辦理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並且更正後買賣雙方確實依該實際交易資料申報,且登載錯誤不可歸責於營業人之事由,則該違章次數不計入違章次數的計算。 5. 第五項規定,如果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字軌號碼登載錯誤,但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主動向稽徵機關報備,只是字軌號碼重複開立,但營業人已主動報備並已依實際交易資料申報,且無短報、漏報營業稅額,則可以免予處罰。 參考資料: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
- 第四十八條條文
- 罰鍰名詞
- 業名詞
- 所載名詞
- 營業稅名詞
- 錯誤名詞
- 稽名詞
- 係名詞
-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 24 條條文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4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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