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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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每案應處罰鍰在新臺幣二千元以下。 二、營利事業購進貨物或勞務時,因銷售人未給與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檢舉或已取得該進項憑證者;或已誠實入帳,且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三、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未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開、補報,其有漏稅情形並已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 四、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時,誤用前期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其有漏報繳情形並已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 五、小規模營利事業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進項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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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2 條,應處罰鍰案件有以下情事之一時,可以免予處罰: 一、每案應處罰鍰在新臺幣二千元以下。 這項規定表示,如果每個案件的處罰鍰金額在新臺幣二千元以下,則可以免予處罰。這是考慮到一些違規行為情節輕微的情況。 二、營利事業購進貨物或勞務時,因銷售人未給與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檢舉或已取得該進項憑證者;或已誠實入帳,且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這項規定表示,如果營利事業在購進貨物或勞務時,因銷售人未給予合法憑證,造成無法取得合法憑證的情況,但在未經他人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檢舉或已取得該進項憑證,或已誠實入帳,且能提供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並在稽徵機關發現之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在申報書揭露,且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則可以免予處罰。 三、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未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開、補報,其有漏稅情形並已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 這項規定表示,如果營利事業在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未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交付給買受人,但在未經他人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開、補報憑證,並已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且有漏稅情形存在,則可以免予處罰。 四、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時,誤用前期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其有漏報繳情形並已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 這項規定表示,如果營利事業在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因誤用前期的統一發票交付給買受人,但在未經他人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報備給主管稽徵機關,且存在漏報繳情形,但已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則可以免予處罰。 五、小規模營利事業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進項憑證。 這項規定表示,如果小規模營利事業在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未按照規定取得或保存進項憑證,則可以免予處罰。 參考資料: - 《稅捐稽徵法》 - 《行為時貨物稅條例》
- 第四十四條條文
- 罰鍰名詞
- 揭露名詞
- 稅捐稽徵法 第 4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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