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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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申報金融機構無既有帳戶持有人之稅務識別碼或出生日期資訊,且依我國法律無須蒐集該等資訊,於確認該既有帳戶屬應申報帳戶後,已合理致力審查仍無法取得,致未申報該等資訊者,如能提示相關審查證明文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其免罰不計入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章次數。 二、申報金融機構錯誤申報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於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前,已自動更正申報;其免罰不計入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章次數。 三、申報金融機構未申報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於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前,已自動補報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其免罰不計入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章次數: (一)當次補報帳戶件數合計未超過五件。 (二)當次補報帳戶件數合計未超過該等帳戶所屬年度已申報、未申報之應申報帳戶及無資訊帳戶總件數百分之十,且當次補報帳戶件數合計未超過一百件。 四、申報金融機構錯誤申報或未申報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不符前三款規定,屬稅捐稽徵機關首次裁處,該申報金融機構克盡協力義務配合調查,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配合辦理更正補報,且依限配合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實地檢查或委由會計師等獨立審查人員執行專案檢查,並依檢查結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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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1條的規定,依下列情況可以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當申報金融機構無法取得既有帳戶持有人的稅籍編號或出生日期資訊,且依我國法律無須蒐集這些資訊時,若在確認該既有帳戶應該要申報後,已經合理致力審查仍然無法取得這些資訊,而導致沒有申報這些資訊的情況發生,如果能提供相關的審查證明文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為真實的話,則可以免予處罰。 二、當申報金融機構短漏報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且在申報期限結束後的十天內自動補報,並且補報的帳戶數量未超過應該要申報帳戶數量的百分之十,則可以免予處罰。 三、當申報金融機構短漏報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且在申報期限結束後的十天內自動補報,但補報的帳戶數量超過應該要申報帳戶數量的百分之十,或者未在申報期限結束後的十天內補報,而在當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自動補報,並且補報的帳戶數量未超過應該要申報帳戶數量的百分之十,則可以將應處罰的罰鍰減輕一半。 這些規定的參考資料是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本身,而且是最新編定且生效的版本。例如,根據上述規定的第一項,如果申報金融機構無法取得既有帳戶持有人的稅籍編號或出生日期資訊,且合理致力審查仍無法取得這些資訊,那麼在提供相關審查證明文件的情況下,稅捐稽徵機關可以免予處罰。
- 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罰鍰名詞
- 持有名詞
- 法律名詞
- 稽名詞
-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錯誤名詞
- 協力義務名詞
- 裁罰名詞
- 核定名詞
- 稅捐稽徵法 第 46-1 條條文
-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 2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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