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本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申報金融機構無既有帳戶持有人之稅務識別碼或出生日期資訊,且依我國法律無須蒐集該等資訊,於確認該既有帳戶屬應申報帳戶後,已合理致力審查仍無法取得,致未申報該等資訊者,如能提示相關審查證明文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其免罰不計入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章次數。 二、申報金融機構錯誤申報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於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前,已自動更正申報;其免罰不計入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章次數。 三、申報金融機構未申報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於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前,已自動補報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其免罰不計入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章次數: (一)當次補報帳戶件數合計未超過五件。 (二)當次補報帳戶件數合計未超過該等帳戶所屬年度已申報、未申報之應申報帳戶及無資訊帳戶總件數百分之十,且當次補報帳戶件數合計未超過一百件。 四、申報金融機構錯誤申報或未申報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不符前三款規定,屬稅捐稽徵機關首次裁處,該申報金融機構克盡協力義務配合調查,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配合辦理更正補報,且依限配合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實地檢查或委由會計師等獨立審查人員執行專案檢查,並依檢查結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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