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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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二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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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4 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若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則免予處罰。然而,若該納稅義務人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且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同樣免予處罰。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且所漏稅額為新臺幣8000元,則根據該標準,應免予處罰。然而,如果該納稅義務人在申報時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且所漏稅額為新臺幣15000元,則同樣免予處罰。
- 營利事業所得稅名詞
- 納稅義務人名詞
- 第一百十條之二條文
- 罰鍰名詞
- 核定名詞
- 核名詞
- 所得稅法 第 110-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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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