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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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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依下列規定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其有漏稅情形並已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免予處罰。 二、個人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各目情形,且於交易日之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已自動補報,其有應納稅額並已補繳及加計利息者,免予處罰: (一)被繼承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且個人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繼承取得。 (二)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之自住房屋、土地規定。 三、前二款以外之應處罰鍰案件,屬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第一次裁罰者,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2. 2.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經調查核定有未申報或短漏報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以下,且無利用他人名義交易房屋、土地情事者,免予處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2條規定了幾種情況下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罰鍰的規定。根據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二第一項,應處罰鍰案件可以根據以下情形減免或免予處罰: 1. 在未經他人檢舉且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並已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免予處罰。 範例:個人意外發現漏報稅款的情況下,立即自己主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利息。 2. 個人繼承的房屋或土地符合特定條件,並在交易後的下一年結算申報期限前已自動補報且已補繳應納稅額及利息者,免予處罰。 範例:個人繼承的房屋或土地符合所得稅法中特定的條件,且在規定期限內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及利息。 除了上述情況外,根據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二第三項,應處罰鍰案件經調查核定有未申報或短漏報且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或其漏稅額在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以下,且沒有利用他人名義交易房屋或土地的情況下,免予處罰。 範例:個人因不小心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且所得額在一定金額以下,並且沒有利用他人名義交易房屋或土地的情況下可以免予處罰。 以上資料參考來自「中華民國內政部全國法規查詢系統」。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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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3-2 條規定:「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依下列規定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在未經他人檢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