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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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 2.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二、納稅義務人採用稽徵機關提供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作業,並依規定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完成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三、納稅義務人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前購買之農地,因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而以能自耕之他人名義登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後,未向該農地登記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登記請求權,而將土地移轉於第三人所獲取之所得。 四、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所得不屬前三款規定情形,而其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配偶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 (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 (三)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 五、納稅義務人虛增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可抵減稅額,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或溢退稅額在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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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3-1 條規定了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和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在特定情況下可以免予處罰的情形。根據第 3-1 條的規定,以下情況下可以免罰: 1. 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 - 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 - 如果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 2.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 - 納稅義務人在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並且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提供的資料作為依據。調查核定後發現的短漏報課稅所得是因為財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未提供所需的所得資料。 - 納稅義務人使用稽徵機關提供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作業,並且在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完成結算申報。調查核定後發現的短漏報課稅所得是因為稽徵機關未提供所需的所得資料。 - 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前購買的農地因土地法規定以他人名義登記,並且未向該農地登記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登記請求權,而將農地轉讓給第三人所獲取的所得。 - 納稅義務人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且其調查核定的課稅所得在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且未有配偶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以及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的情況。 - 納稅義務人所漏稅額或溢退稅額在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且其虛增所得稅法可抵減稅額在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 這些規定是根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的第 3-1 條所訂定的。
- 營利事業所得稅名詞
- 納稅義務人名詞
- 第十五條條文
- 罰鍰名詞
- 核定名詞
- 核名詞
- 所得稅名詞
- 扣除額名詞
- 第三十條條文
- 第三人名詞
- 免稅額名詞
- 第十五條第四項條文
- 土地法 第 30 條條文
- 所得稅法 第 15 條條文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 1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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