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依下列規定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於填報或填發期限屆滿後十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且補報或填發之給付總額未超過應填報或填發之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之百分之三十者,免予處罰。 二、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已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而不符前款規定,其給付總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者,按給付總額之二分之一處罰;其給付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者,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三、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其給付總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經於稽徵機關通知限期內補報或填發者,按給付總額處罰。 四、(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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