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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已於申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期限屆滿後十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且補報或填發之給付總額在新臺幣八萬元以下,或未超過應申報或填發之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百分之三十,免予處罰。 二、已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而不符前款規定,其補報或填發之給付總額在新臺幣六萬元以下,免予處罰。 三、經徵機關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已於限期內補報或填發,其補報或填發之給付總額在新臺幣四萬元以下,免予處罰。 四、團體、私立學校、事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情事,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而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或次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於二月五日以前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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