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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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已於申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期限屆滿後十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且補報或填發之給付總額在新臺幣八萬元以下,或未超過應申報或填發之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百分之三十,免予處罰。 二、已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而不符前款規定,其補報或填發之給付總額在新臺幣六萬元以下,免予處罰。 三、經稽徵機關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已於限期內補報或填發,其補報或填發之給付總額在新臺幣四萬元以下,免予處罰。 四、團體、私立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情事,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而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或次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於二月五日以前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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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規定了幾種情況下可以減輕或免除所得稅違規的處罰。根據該條規定: 一、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未按時填報或未真實申報或未按時發放免扣繳憑單,但在填報或填發期限屆滿後十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且補報或填發的總給付金額未超過應填報或填發的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的30%,則可以免予處罰。 二、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未按時填報或未真實申報或未按時發放免扣繳憑單,但已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且沒有符合前一項規定的情況,其總給付金額在新台幣1500元以下的,按總給付金額的一半處罰;如果總給付金額超過新台幣1500元的,則根據應處罰鍰減輕一半。 三、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未按時填報或未真實申報或未按時發放免扣繳憑單,其總給付金額在新台幣1500元以下,但在稽徵機關通知的期限內補報或填發的,按總給付金額處罰。 根據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之法律解釋,這些規定的目的是減輕對個人、團體和企業的負擔,同時鼓勵其主動改正並依時申報相關稅款。 例如,如果一家私營事業在填報所得稅時未盡義務,未按時填報或申報或未按時發放免扣繳憑單,但在填報或填發期限屆滿後十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的總給付金額未超過應填報或填發的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的30%,則可以免予處罰。這是一種減免處罰的情況。 資料來源:所得稅法(修正至 109 年 11 月 6 日)第111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
- 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條文
- 罰鍰名詞
- 稽名詞
- 業名詞
- 廢止名詞
- 裁定名詞
- 按名詞
- 所得稅法 第 11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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