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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17 條
凡顯屬收入項目列入非收入科目,或非收入科目中有應轉列收入項目而未轉列,因而短報所得者,均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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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7條,如果營利事業列入的收入項目應該列入非收入科目,或者非收入科目中有應該轉列為收入項目而未轉列的情況下,即使短報所得,也必須按照所得稅法第110條的規定處理。根據該條規定,如果納稅義務人有短報所得的情況,稽徵機關可以依照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營利事業將一筆收入錯誤地列為非收入科目(例如將銷售收入列為其他費用),或者有一筆應該轉列為收入項目的費用未能按規定轉列,則根據該條規定,稽徵機關可以按照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該營利事業的所得額,而不是根據該營利事業的實際情況。這意味著該營利事業可能需要支付更多的所得稅。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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