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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19 條
- 1.銷貨退回已在帳簿記錄沖轉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取得憑證,或有其他確實證據證明銷貨退回事實者,應予認定。未能取得有關憑證或證據者,銷貨退回不予認定,其按銷貨認定之收入,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 2.外銷貨物之退回,其能提示海關之退貨資料等有關證明文件者,查明後應予核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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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9條的規定,對於銷貨退回的情況,如果能提供帳簿記錄沖轉以及依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取得的憑證,或有其他確實證據證明銷貨退回的事實,則可以予以認定。如果沒有相關憑證或證據,則不予認定銷貨退回,並按照銷貨認定的收入,根據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對於外銷貨物的退回,如果能提供能夠證明的退貨資料等相關文件,則應進行核實認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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