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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3 條
營利事業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除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外,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辦理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核定其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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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條規定,如果營利事業未按照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的規定設置帳簿並做記載,除非按照稅捐稽徵法第45條的規定處理,並且通知限期補正,如果逾期未補正,則應根據所得稅法第83條的規定核定其所得額。 根據參考資料,營利事業應按照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的規定設置帳簿,並且在相關帳簿中記載所有所得額。如果營利事業未能依法設置帳簿並記載所得額,稅捐稽徵機關將通知其限期補正。如果營利事業在規定期限內未能補正,稽徵機關將依照所得稅法第83條的規定,根據其他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一個例子是,如果一家營利事業未能依法設置帳簿並記載所得額,稅捐稽徵機關將通知其限期補正。如果該營利事業在限期內未能補正,稽徵機關將根據其他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來核定其所得額。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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