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5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營利事業之存貨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按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估價時,存貨之成本應按個別項目逐項與其淨變現價值比較,同一類別或性質之存貨得按其分類或性質比較;其方法一經選定,各期應一致使用。後續年度重新衡量存貨之淨變現價值,如原導致存貨之淨變現價值低於成本之因素已消失,或有證據顯示經濟情況改變而使淨變現價值增加時,應於原沖減金額之範圍內,迴轉存貨淨變現價值增加數,並認列為當年度銷貨成本之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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