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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51-2 條

營利事業之存貨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按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估價時,存貨之成本應按個別項目逐項與其淨變現價值比較,同一類別或性質之存貨得按其分類或性質比較;其方法一經選定,各期應一致使用。後續年度重新衡量存貨之淨變現價值,如原導致存貨之淨變現價值低於成本之因素已消失,或有證據顯示經濟情況改變而使淨變現價值增加時,應於原沖減金額之範圍內,迴轉存貨淨變現價值增加數,並認列為當年度銷貨成本之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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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51-2 條,營利事業在估計存貨成本時,應按照個別項目逐一比較存貨的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如果存貨屬於同一類別或性質,則可以按照分類或性質進行比較。選定了一種方法後,在各期間應一致使用。在後續年度重新核算存貨的淨變現價值時,如果原導致存貨淨變現價值低於成本的因素已經消失,或者有證據顯示經濟情況改變使淨變現價值增加,應在原沖減的金額範圍內,將存貨淨變現價值增加數迴轉並認列為當年度的銷貨成本減少。 參考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經濟部財政局說明)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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