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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5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營建業已興建完成但未出售或已轉供自用之房地,得依工程別依收入法、建坪比例法或評定現值法擇一適用,分攤其房地成本,但同一工程既經擇定後,不得變更。
  2. 前項所稱收入法,係指營建業建屋出售,其銷貨成本係按出售房屋售價及待售房屋之預計合理售價占總售價比例攤計成本之方法。建坪比例法,係指營建業建屋出售,其銷貨成本係按出售及待售房屋坪數占房屋總坪數比例攤計成本之方法。評定現值法,係指營建業建屋出售,其銷貨成本係按出售及待售房屋評定現值占房屋總評定現值比例攤計成本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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