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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67 條

  1. 1.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但因交易相對人應給與而未給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其已誠實入帳,能提示交易相關文件及支付款項資料,證明為業務所需,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依其支出性質實認定為費用或損失,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者,免予處罰。交易相對人涉嫌違章部分,則應依法辦理。
  2. 2.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處罰。
  3. 3.營利事業依本準則規定列支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如係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其全年累計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之總額千分之三十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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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的規定,如果費用或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憑證記載的事項不符,則不被認可為費用或損失。然而,如果因交易相對人應給予統一發票而未給予,無法取得合法憑證,但已誠實入帳且能提供交易相關文件與支付款項資料,證明為業務所需,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則可核實認定為費用或損失,並依照稅捐稽徵法第44條的規定予以處罰。如果在稽徵機關發現之前由會計師揭露或在申報書中自行揭露,則可以免除處罰。對於涉及違章的交易相對人部分,則應根據法律進行處理。 這項規定的參考資料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並且相關範例可以是在無法取得原始憑證的情況下,經稽徵機關查明為誠實入帳並能提供相關文件和支付款項資料,證明為業務所需的交易所產生的費用或損失。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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