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84 條
雜項購置: 一、以雜項購置列帳之資產,符合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者,得以其成本列為取得年度之費用。 二、以雜項購置列帳之資產,不符合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者,應按其性質歸類,轉列固定資產有關科目,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核列折舊,不得列為取得年度之費用。 三、在購入年度以雜項購置科目列為損費之資產,於廢損時,不得再以損費列帳。 四、雜項購置之原始憑證為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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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4條規定了有關雜項購置的相關內容。根據該條規定,以雜項購置列帳的資產若符合第77條之一的規定,則可以將其成本列為取得年度之費用。然而,如果以雜項購置列帳的資產不符合第77條之一的規定,則必須根據其性質進行歸類,轉列固定資產相關科目,並按照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的規定核列折舊,不得列為取得年度之費用。此外,在購入年度以雜項購置科目列為損費的資產,在廢損時不能再以損費列帳。最後,如果雜項購置的原始憑證是統一發票,且這些憑證是由核准免用統一發票的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所持有,那麼他們應該取得普通收據。 參考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根據財政部107年12月20日發布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4條,其中第一項規定指出,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之一規定的資產,可以將其成本列為取得年度之費用。第二項規定則指出,若以雜項購置列帳之資產不符合第77條之一規定,應按其性質進行歸類,轉列固定資產有關科目,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核列折舊,不得列為取得年度之費用。另外,第三項規定明確表示在購入年度以雜項購置科目列為損費之資產,在廢損時不得再以損費列帳。最後,第四項規定提及,若雜項購置的原始憑證為統一發票,但購買者符合核准免用統一發票的小規模營利事業者,則應取得普通收據。 範例: 根據104年3月17日財政部台財稅第一0010068號函,一家營利事業於某年購置了一輛貨車,但該貨車的價值並未超過新台幣五萬元。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之一的規定,若資產的耐用年限超過二年且價值不超過新台幣五萬元,則該資產可以列為當年度的費用。因此,在該年度的結算申報中,該公司可以將該輛貨車的成本完全列為當年度的費用,而不需再轉列為固定資產並核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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