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之1規定,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16條之1各款規定的公益信託,受益人取得的信託利益不計入贈與總額,免徵贈與稅。
Q · 把錢放進公益信託,要繳贈與稅嗎?
符合第16條之1的公益信託免贈與稅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之1,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16條之1各款規定」的公益信託,受益人取得信託利益的權利不計入贈與總額,即免徵贈與稅。關鍵在於必須符合第16條之1的嚴格條件:受託人為信託業、不以特定個人為受益人、公益支出達一定比例、章程載明賸餘財產歸屬公益等。若信託只是掛名公益、實質規避,稽徵機關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否准免稅,回歸第5條之1視同贈與課稅。
公益信託是財富傳承裡少數兼顧「給出去」和「仍有主導權」的工具,這條就是讓它成為節稅利器的關鍵機制。它說,委託人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 16 條之 1 各款規定的「公益信託」,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的權利,不計入委託人的贈與總額。一般贈與、成立私益信託,受益人取得信託利益的權利要依第 5 條之 1 視同贈與課稅。但公益信託透過這條被切出來:只要信託的目的符合法定公益標準(文化、慈善、教育、宗教、環境等),並且管理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之 1 的嚴格條件(例如不以特定個人為受益人、超過章程規定的公益支出比例),就可以完全免贈與稅。這背後的邏輯是:你不是在把錢「送給特定人」,而是在把錢「鎖進一個為公益運作的結構」,國家給你租稅優惠,交換你對公益的長期承諾。對有規模的企業家族,這是把財富轉化為「可控、永續、免稅」的三合一工具。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之1為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的特別規定,將「符合第16條之1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的信託利益排除於贈與稅課徵範圍之外,構成第5條之1(信託利益視同贈與)的法定例外,是公益信託租稅優惠制度的核心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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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租稅優惠同時疊加:本條免贈與稅、遺贈稅法第16條之1免遺產稅、所得稅法第17條捐贈列舉扣除(限所得總額20%)。三者都要求符合第16條之1各款規定,設計章程時必須一次滿足。
可以但方式不同。家族可透過信託管理委員會、信託監察人、公益支出審查機制保留對資金運用方向的影響力,但不能為個人利益使用財產。違反公益目的,租稅優惠得被溯及追繳。
法律無最低額度限制,但符合第16條之1的設立、運作、監察、報告固定成本不低,通常建議數千萬規模以上才值得。小額公益更適合直接捐贈財團法人或定期支持基金會。
規定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16條之1規定的公益信託,受益人取得的信託利益不計入贈與總額,免徵贈與稅。
受託人為信託業、不以特定個人為受益人、公益支出達一定比例、賸餘財產歸屬公益或政府,並經主管機關許可的信託。
私益信託依第5條之1視同贈與課稅;公益信託符合第16條之1依本條免稅,差別在受益對象是否為不特定公益。
財產移轉雖屬贈與性質,但依法排除於贈與稅課徵基礎之外,等於這筆移轉免徵贈與稅。
確認符合第16條之1 → 設計章程(公益目的、支出比例、監察人) → 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與信託登記 → 辦理贈與稅申報。
要申報但主張不計入贈與總額。應於行為發生日起30日內辦理,附主管機關許可文件與信託契約。
無法定最低額度,但設立、許可、監察、年度報告成本不低,實務上多建議數千萬規模以上才值得走信託架構。
是。委託人日後追加財產進已符合第16條之1的公益信託,同樣適用本條免贈與稅,屬一次設計長期節稅。
想保有對資金用途的長期影響力選公益信託;只做一次性捐贈,直接捐財團法人(第20條第一項第三款)成本更低。
| 比較項目 | 公益信託(符合16-1) | 私益信託 | 直接捐贈財團法人 |
|---|---|---|---|
| 課稅效果 | 免贈與稅(本條) | 依第5條之1視同贈與課稅 | 依第20條第一項第三款免贈與稅 |
| 對資金用途影響力 | 可透過章程與監察人保留影響力(可控不可肥) | 委託人/受益人可實際受益 | 捐後由受贈法人決定,影響力較低 |
| 設立與維運成本 | 高(許可、監察、報告) | 中 | 低 |
| 適合對象 | 數千萬以上、想建立永續公益機制者 | 家族財產規劃 | 一次性公益捐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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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十六條之一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不計入贈與總額。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民間參與公益活動,並避免濫用租稅獎勵措施,爰於本條明定,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加入或捐贈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之一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不計入委託人之贈與總額,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一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民間參與公益活動,並避免濫用租稅獎勵措施,爰於本條明定,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加入或捐贈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之一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不計入委託人之贈與總額,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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